原告李某红。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许伟光。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商立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红与被告张某某、许伟光、纪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红的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许伟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西林路口南3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某红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李某红负事故同等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69015元,施救费1900元,公估费3000元,合计173915元。
冀B×××××/冀B×××××挂号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纪某某,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纪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车辆损失费及鉴定费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及其鉴定费票据证实。
3、冀B×××××号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保险单证实。
4、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纪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按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的鉴定数额。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是为确定其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数额过高,应按车辆核定载质量,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中15吨以上货车按700元/车次,作业最大计费里程按照40公里,30元/车、公里,本院核定为1900元。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5957.5元,合计879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晓磊
书记员:苑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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