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红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区发电厂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忠诚(赫红良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钢医院医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疆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赔偿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护理费10275.27元、误工费13662.90元、交通费156.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900.00元,共计41194.17元。2.案件受理费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赫红良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电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进入电厂路时与李某福驾驶的沿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相撞后黑B×××××号小型轿车又与祝宝刚相撞,造成李某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福被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肋骨骨折、创作性气胸、胸壁挫伤、皮肤擦伤”。经富拉尔基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赫红良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福不负该事故责任。赫红良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对于李某福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李某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赫红良辩称,对原告李某福的诉讼请求和起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黑B×××××号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公司在原告李某福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用16000.00元,应予以扣除。其余在举证阶段质证。原告李某福提交了以下证据:李某福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李某福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赫红良负全部责任,李某福、祝宝刚不负事故责任。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诊断书1份、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李某福的医疗花费、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52天。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某福个人经营富拉尔基区夫妻洗车行,经营范围属于居民服务行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赵淑霞、杨静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赵淑霞的收入证明1份、赵淑霞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某福由该二人进行护理,赵淑霞月平均工资为3500.00元,故对赵淑霞部分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实际工资进行计算;杨静元无固定工作,但护理李某福期间从事的是居民服务行业,故杨静元的护理费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张、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李某福的鉴定花费及鉴定意见。被告赫红良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黑B×××××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保险单抄件2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黑B×××××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垫付回单3份,用以证明李某福住院期间平安财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6万元。交通事故和解协议1份、祝宝刚赔偿明细2份,证明另一伤者祝宝刚已与平安财险公司及肇事方达成和解,并理赔完毕。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李某福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被告赫红良提交的证据保险单2份、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李某福提交的证据4赫红良无异议,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李某福诉求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显示有汽车饰品零售,应该按照黑龙江省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因赫红良和平安财险公司对李某福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李某福提交的证据5赫红良无异议,平安财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赵淑霞的收入证明中并没有公司法人的签字及工资条或银行流水证实工资情况,且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为实际减少的工资,此份证明中并未体现工资是否减少,杨静元的身份证复印件中显示杨静元的住址为龙江县华民乡龙××组,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李某福提交的证据5中所证实的护理人员赵淑霞的收入情况较为合理,对杨静元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平安财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李某福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要证实的问题予以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19时许,被告赫红良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电小区内由西向东行驶,当其行驶进入电厂路时与由原告李某福驾驶的沿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车相撞,相撞后黑B×××××号小型轿车又与祝宝刚相撞,造成李某福、祝宝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福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胸壁挫伤、皮肤擦伤,共花费医疗费用18611.26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1.6万元,医疗费剩余部分均由赫红良垫付。经李某福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福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李某福未达到最低致残程度标准。(二)现在可以医疗终结。(三)误工期评定伤后90日。(四)护理期评定伤后60日,其中前10日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五)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7月8日00:00:00起至2017年7月7日23:59:59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6月30日00:00:00起至2017年6月29日23:59:59止,保额为50万元。另查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与李某福一起受伤的祝宝刚的经济损失平安财险公司已理赔完毕,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582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误工费4132.20元、护理费1750.05元、交通费45.00元,共计13248.17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福与被告赫红良、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给李某福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某福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福主张的营养费6000.00元,是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评定伤后60日及每日100.00元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营养费应按每日50.00元的标准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是根据住院天数52天及每日100.00元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福主张的护理费10275.27元,是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伤后60日,前10日由赵淑霞、杨静元二人护理,之后时间由杨静元一人护理,赵淑霞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500.00元,杨静元按2017年全省分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为55411.00元,日平均工资为151.81元,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3500.00元/月÷30日*10日+151.81元/日*60日=10275.2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护理人员赵淑霞的收入证明中没有公司法人的签字及工资条或银行流水证实工资情况,证明中也未体现工资减少,护理人员杨静元住址为龙江县华民乡龙××组,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护理人员赵淑霞每月3500.00元的工资标准较为合理,护理人员杨静元虽然身份证上显示的住址在农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杨静元无固定工作,其收入应按照2017年全省分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对平安财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李某福主张的误工费是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伤后90日及2017年全省分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平均工资为55411.00元,日平均工资为151.8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平安财险公司提出的李某福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显示有汽车饰品零售,应该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因李某福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显示其系经营富拉尔基区夫妻洗车行,经营范围为洗车服务和汽车饰品零售,应属服务业,故对平安财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李某福主张的交通费156.00元,系按照住院52天及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福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护理费10275.27元、误工费13662.90元、交通费156.00元,共计35294.17元。关于李某福提出的对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一项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其表示重新鉴定的理由是根据现有的诊断书、住院病历、X光片显示,李某福存在达到伤残的损伤基础及损害后果,经本院审查,李某福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福与被告赫红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赫红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赫忠诚、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福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0元、护理费10275.27元、误工费13662.90元、交通费156.00元,共计35294.17元。执行办法: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鉴定费用5900.00元(包括鉴定费4750.00元及鉴定检查费1150.00元),由原告李某福负担9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4990.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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