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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玲、林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燕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原审第三人:秦皇岛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姚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玲因与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姚志远、薛可、戴燕辉,第三人秦皇岛励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骏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姚志远、励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薛可、戴燕辉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玲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3民初307号民事判决,改判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无效。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为部分无效,驳回了李某玲关于合同全部无效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1、无论是自有股权的对外转让权,还是对其他股东股权对外转让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均属上诉人李某玲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被非法侵害,否则无效。涉案2008年11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必须符合三个要件。上诉人李某玲的名字被假冒签署,无论是受让人还是出让人均是明知故犯,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李某玲对自有股权的处分权、对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知情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等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的认定显然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相悖。2、本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不援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却以《民法通则》关于合同效力规定认定。3、《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才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相关条款,而一审法院却援引第七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之所以采取非法手段恶意串通,炮制相关法律文件的深层原因。1、涉案房地产项目“东罗城”地块出让之时,属超低价购买,当时中标总价为1.39亿元,但实际励骏公司仅出资9800万元,其余4000万元的差价由政府以拆迁补偿款名义进行了补贴,也就是说“东罗城”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时公司股价已溢价约1.4倍。2、“东罗城”地块出让时,项目应该包含建筑面积,周边配套的道路用地及公共绿地,合计360亩,本应该按总面积作价出让,但实际出让时仅按项目建筑面积239.1亩进行出让,周边配套的道路用地及公共绿地约120亩并未计算在出让面积内,励骏公司由此获得了巨大利益。公司股价实际潜在着巨大溢价。3、“东罗城”地块出让时,政府承诺项目建成后,将关城游览项目按照前3年门票平均收入的8折承包给励骏公司经营,也就是说,公司地产项目以外的项目盈利前景非常好,公司股价存在着巨大的升值空间。在林某某进入励骏公司股东之前,涉案“东罗城”项目仅土地市场价值已达2–3亿元,尽管目前“东罗城”项目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开发,仅土地市值就不低于3亿元,因利益驱使,姚志远先是将李某玲挤出公司管理层,后又串通林某某及其他股东在上诉人李某玲不知情的情况下,假冒李某玲签字将林某某引进来,通过一系列所谓股权转让、增资等手段,共同分享其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李某玲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某玲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林某某与李某玲股权转让协议因不是本人所签,未征得李某玲同意也未在事后得到李某玲追认,进而认定为无效,系认定事实错误。林某某是在第三人励骏公司股东缺少资金的情况下,经过协商以股权转让形式将林某某吸收为公司股东,林某某在签订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前,当面征得了其他股东同意,姚志远也事先通过电话和李某玲沟通股权转让事宜,在此情况下,林某某才签署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现一审法院以该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被上诉人李某玲本人所签,林某某又没有证据证明李某玲本人同意为由,认定涉及李某玲股权转让部分无效属主观推测,没有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加以认定。2、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5日通过戴燕辉转给李某玲的2%股权,现经李某玲当庭追认,且本案涉及股权转让并不是针对涉案的2008年11月3日股权变动的更正和恢复”。该认定明显存在错误。首先,正是基于涉案的2008年11月3日经过与李某玲协商转让其股权情况,才有2008年11月15日公司全体股东经过协商对股权进行再次部分转让,这其中就包括戴燕辉股份转让2%给李某玲,从而保证李某玲在励骏公司股权3%份额不变。其次,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5日通过戴燕辉转给李某玲的2%股权得到李某玲追认而有效,进而认定李某玲转让给林某某的2%股权(注册资金20万元)无效。这一认定如果最终生效,将出现李某玲在第三人励骏公司中多出20万元的公司股权,在李某玲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李某玲通过法律手段以貌似“合法”的形式获得了额外的利益,既违背了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林某某受让李某玲的股权是善意的,并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金,且得到了工商部门的登记确认。2008年11月3日的股权转让合同经过5年后,李某玲以该协议不是本人签字为由,要求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在公司股权多次变更,并由注资1000万元增资到1亿元,如按李某玲所述,其一直都在关注公司发展,应知晓公司股权变动及自己所持的股份比例,李某玲现以2013年才知道自己股权被转让为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恶意诉讼,进而达到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的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玲的上诉请求。
李某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李某玲与薛可、姚志远、戴燕辉、林某某之间2008年1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薛可、姚志远、戴燕辉、林某某及励骏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3日,姚志远、薛可、戴燕辉、李某玲与林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该协议涉及上诉人李某玲的股权转让非本人签字,事后亦未得到李某玲本人追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林某某虽主张征得李某玲本人同意,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某玲在该协议中转让给林某某股权的约定无效,对林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股东在该协议中的股权转让行为系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李某玲是否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影响其他股东与林某某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即使其他股东未告知李某玲或征得李某玲同意,其他股东向林某某转让股权的协议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李某玲以侵犯其股东优先购买权主张其他股东与林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对其主张林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李某玲转让给林某某股权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股东与林某某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玲、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玲、林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蓬 审 判 员  吴从民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 记 员  刘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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