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涛。
委托代理人谭诗尧,湖北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现羁押于陕西省神木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晓波。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涛诉被告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莉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昊、覃贝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在陕西省神木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涛委托代理人谭诗尧,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要求不少于90天的和解期,但未能达成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秭归县杨林国泰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25000000元,被告出资金额为6125000元,所占注册资本为24.5%,原告出资金额为500000元,所占注册资本为2%。原、被告双方按上述资金比例分享利润,一年后,被告返还原告本金500000元,以后第二年开始按公司总产量的利润比例分成,按一万吨计算,每单股年纯利润为2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用自己的房产证(01××08号),土地证(13021009-2)抵押给原告,一年期满后,被告返还原告的本金500000元,原告返还被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妻张密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被告收到该500000元之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亦未向原告支付年纯利润。
另查明,秭归杨林国泰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谭本国,注册资本为2000000元。原、被告在《入股协议书》中约定的秭归县杨林国泰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即为秭归杨林国泰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夷陵大道183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宜市房权证伍家字第××号)系属被告谭某某所有,原、被告未就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
同时查明,被告所有的卡号为52×××41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曾在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00000元,但该100000元系用于支付为案外人谭振轩购买房产的费用,而非用于原告购房。
以上事实,有张密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与张密结婚证复印件、2011年4月13日入股协议书、2011年4月13日转账凭条、收款收据、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秭归杨林国泰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信用卡消费记录、湖北智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房屋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本案的性质,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润。
1、原、被告虽然签订有《入股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共同出资入股秭归杨林国泰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但该《入股协议书》中的秭归杨林国泰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并非由原、被告出资设立,该公司股东系案外人谭本国,而非原、被告,且《入股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出资一年后,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并从第二年起每年开始参与利润分成,显然这一约定不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原则,亦不符合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同时从该《入股协议书》的形式上看,被告签订《入股协议书》的对象应为秭归杨林国泰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故该《入股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系秭归杨林国泰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将500000元本金支付给被告,要求被告一年后返还,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借款合同的特征,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关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2、原告于2011年4月1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2012年4月13日返还,而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依法应当履行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虽称其通过向原告交付信用卡为其刷卡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250000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线索调取了相关证据,但只能证明被告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为案外人谭振轩购买房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原、被告虽约定自2012年4月14日起原告按每单股年利润20000元的标准参与利润分成,但由于原告并非秭归杨林国泰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权参与分配利润,故该约定系无效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入股协议书》中未约定自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0元本金之后被告所应负担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逾期还款利息系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这一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质上等同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2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每年10%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被告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但原、被告并未到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无权以被告房屋优先受偿,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涛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某涛支付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被告谭某某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00元,保全费372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冯 昊 审判员 覃贝贝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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