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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海与陈某某、尚永福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海
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尚永福

原告李某海,男,汉族,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男,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桦南县。
第三人尚永福,男,汉族,现住桦南县。
原告李某海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尚永福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李某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桦南县星光家园E2栋西数二单元五层西户58.3平方米房屋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海诉称,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尚永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
被告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系被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陈某某向法院申请对李某海拥有所有权的房产进行执行。
本人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法院作出的(2016)黑082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了李某海的异议。
原告认为,贵院驳回我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2014年8月7日,尚永福与李某海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李某海回迁位于桦南县星光家园E2栋西数二单元五层西户房屋,面积为58.3平方米。
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了相关的回迁费用,并且在本判决下达前就已实际入住。
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此房屋的产权既不是第三人尚永福的,更不是被执行的对象,原告在事实上已经取得了这套房屋的所有权。
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陈某某辩称,案外人李某海提出的异议申请,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已经被裁定驳回,我尊重法院下达的判决书和裁定书。
基于陈某某与尚永福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履行,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尚永福述称,该争议的房屋是2014年我个人承建的,同年,我与被动迁人陈某某签订的合同,李某海也是被动迁人,合同双方已经明确了回迁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
原告李某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某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2014年8月7日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2015年12月24日采暖费票据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4年8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三人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回迁安置给原告。
原告已经实际入住,其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和所有权。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二、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2015)桦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黑0822执恢12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黑0822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使用权,法院对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驳回,此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第三人尚永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答辩、质证及辩论外,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永福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我院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
判决:一、被告尚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桦南县星光家园E2期回迁原告陈某某西数二单元二、三、五层对门六户,每户73.92平方米;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尚永福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案外人李某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过审查,其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李某海的执行异议,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案外人李某海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不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其诉求的标的物与原判决有关,故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5元,退回原告李某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永福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我院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

判决:一、被告尚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桦南县星光家园E2期回迁原告陈某某西数二单元二、三、五层对门六户,每户73.92平方米;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尚永福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案外人李某海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过审查,其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李某海的执行异议,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案外人李某海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不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其诉求的标的物与原判决有关,故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海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05元,退回原告李某海。

审判长:王星云

书记员:江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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