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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赵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海,男,1930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负责人:李敬东,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男,1990年10月出生,满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赵剑峰,男,1981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李某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赵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功恩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乐、被告赵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均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赵剑锋驾驶车牌号为黑GXXX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
被告保险公司、赵剑峰均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证明及诊断证明、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经牡丹江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发生医疗费47005.73元,购血费460元,外购白蛋白费用960元,实际住院治疗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血、外购人血白蛋白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该费用被告应依法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费用清单中8天的高间床位费用,不应由保险承担,应按照普通床位的费用予以承担,11天的陪护床费不属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采暖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赵剑峰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虽二被告对8天的高间床位费、11天的陪护床费、采暖费有异议,但二被告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李某海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X级;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两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三月;根据伤情,临床治愈后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二周。司法鉴定费用2100元,应由被告赵剑锋依法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内,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赵剑峰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所有的赔偿都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不应赔偿任何款项,因其有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五,户口登记卡、护理人员李全文、谭艳丽居民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某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计算五年;第二,护理人员在原告受伤后始终进行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50275元计算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户口登记卡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护理人员的户口登记卡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仅通过户口无法证明护理人具有达到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水平,居民服务业的平均月工资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纳税起征点3500元,应提交原告伤前三个月的相关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税务局颁发的完税证明;不应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对二位护理人进行赔偿。被告赵剑峰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无异议,且该该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护理人员李全文、谭艳丽护理原告期间发生交通费156元,按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上述交通费具有合理性,被告应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赵剑峰均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赵剑峰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6日13时10分许,被告赵剑峰驾驶黑GXXXXX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牡丹江市南市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市街奥博修配厂门前右转弯时,与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由李某海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牡丹江骨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实际住院52天,支付医疗费47005.73元。2015年11月23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10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海无责任。2016年5月19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李某海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髓内针内固定术后,其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伤残X级;根据伤情及年龄因素,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三月;根据伤情,临床治愈后择期行左股骨粗隆间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一人护理二周。”原告李某海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李某海无职业,案发时已超过75周岁,原告李某海住院期间由李文生、谭艳丽进行护理,李文生、谭艳丽无固定职业。
另查明,被告赵剑峰驾驶的黑GXXXXX丰田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间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275元/年,黑龙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3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海因交通事故受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赵剑峰赔偿其各项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李某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赵剑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GXXXXX丰田小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某海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赵剑峰是否应对原告李某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剑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李某海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剑峰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海的各项赔偿数额:

1.关于原告李某海医疗费47005.73元、购血费460元、外购白蛋白费960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7005.73元、购血费460元,外购白蛋白费9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56425.7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原告李某海主张护理费20661元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928.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海伤后需二人护理一个月,继之一人护理三个月,二次手术需要一人护理两周,原告李某海受伤期间主要由其亲属李全文、谭艳丽护理,原告未提供两人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原告李某海的护理费应为20661元(137.74元/日×150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928.36元(137.74元/日×1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661元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928.36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李某海主张残疾赔偿金242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根据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李某海伤残等级为X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4203元(24203元/年×5年×2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203元,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李某海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根据原告李某海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李某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属合理,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李某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海共计住院治疗52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李某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100元/天×52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李某海主张交通费1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李某海确有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受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按照每天3元的标准,本院酌情保护原告李某海的交通费156元(52天×3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李某海主张鉴定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李某海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674.09元,其中医疗费47005.73元、购血费460元、外购白蛋白9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20661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928.36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156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李某海医疗费1万元;其余医疗费37005.73元、购血费460元、外购白蛋白9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共计人民币51625.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李某海残疾赔偿金24203元、护理费20661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928.36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50948.36元;法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赵剑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海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护理费20661元、二次手术期间护理费1928.36元、交通费1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海医疗费37005.73元、购血费460元、外购白蛋白96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共计人民币112574.09元。
二、被告赵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李某海司法鉴定费21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6.5元,由被告赵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功恩

书记员:秦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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