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海
李晓彤
XX清
位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
王改强
孙建军
王彦浩
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海,系张会兰的儿子。
原告李晓彤,系张会兰的儿。
委托代理人XX清。
被告位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住所地:容某县中心南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三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改强。
被告孙建军,工作单位:容某县鑫新建材经销处。
被告王彦浩。
委托代理人秦艳田,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海、李晓彤与被告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容某人保)、孙建军、王彦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海及李某海、李晓彤的委托代理人XX清、被告位某某、容某人保委托代理人王改强、被告孙建军及孙建军、王彦浩的委托代理人秦艳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海、李晓彤诉称,2013年3月27日12时20分许,我母亲张会兰驾驶自行车沿030省道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当行驶至030省道400M处时,被告位某某驾驶冀06.12767号大中型拖拉机刮碰了她,造成其身体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随后,我们将母亲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330143元。
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2013年4月26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会兰无责任。
被告位某某在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改变车辆登记结构,非法拼装、改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不应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5条 的规定。
被告位某某是在为被告孙建军和王彦浩运送货物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被告孙建军、王彦浩在人员、车辆的选任上有过失,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容某人保作为保险期间的承保公司,亦应承担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综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143元、误工费13900元(100元/天×139天)、护理费28200元(150元/天×139天+15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6950元(50元/天×139天)、交通费8000元、死亡赔偿金137377元(8081元/年×17年)、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上述共计596791元。
被告位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满,不应该让我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为张会兰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
被告容某人保辩称,1、位某某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请法院核实,在依法核实位某某所驾车辆是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基础上,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2、死者张会兰是受伤部位感染后死亡,与本案无关联,我们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
被告孙建军、王彦浩辩称,不应将被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错误。
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在人员、车辆的选任上存在重大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订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答辩人与位某某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在此运输过程中,答辩人只是联系了车辆所有人位某某,通知其将货物运送到购货方,运输费用由购货方承担。
2、答辩人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答辩人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因此,不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综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李某海、李晓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会兰受伤的经过以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住院病历一份、出院通知书一份、诊断证明三份、票据六张、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张会兰自2013年3月27日开始住院,住院49天,2013年5月15日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
2013年7月29日在定兴县医院复查时仍建议休息3个月,需陪护、营养支持,四周后复诊。
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均为139天,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为49天,支出医疗费为330143元。
3、误工费的证据,定兴县糖果歌厅的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2013年1月-3月的工资表,证明张会兰在定兴县糖果歌厅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自2013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4、护理费的证据,定兴县定兴镇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张会兰与李晓彤系母女关系;李晓彤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瑞鑫富海矿业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副本各一份,2013年1月-3月的工资表以及李晓彤的误工证明,证明张会兰受伤后由女儿李晓彤护理,李晓彤在北京瑞鑫富海矿业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4500元,护理费为150元/天×139天=20850元,此外,在住院期间因伤情严重请护工护理,护理费为150元/天×49天=7350元,护工部分医院未给开具有效票据,但是实际发生的。
5、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根据法律规定按50元/天×49天=2450元;营养费50元/天×139天=6950元;交通费无票据,主要包括住院、出院、120急救车的费用、两次复查的费用以及陪护人员前往北京发生的费用,主张8000元,请法院酌情判决。
6、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证据,张会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定兴县定兴镇魏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会兰丈夫去世,现有一子一女),定兴县公安局路东派出所出具的张会兰的死亡证明信,死亡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要求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17年=137377元。
7、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定兴县交警大队调取的对孙建军和位某某的询问笔录,孙建军在笔录中称自己的职业是开着“鑫新”建材销售部,租位某某的车为其送钢筋,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位某某在笔录中称车上装的盘条是容某鑫新建材的货物,其开拖拉机给他送货挣运费。
此外,本院还调取了容某县鑫新建材经销处在容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信息,记载了:字号名称为容某县鑫新建材经销处,经营者姓名为王彦浩,类型是个体工商户。
原告通过以上证据将孙建军、王彦浩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
被告位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
被告容某人保除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以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孙建军在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位某某所驾冀06.12767号拖拉机在容某县运管站办理的道路运输证,证明所租用的拖拉机有营运资格。
被告王彦浩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位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即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但在得知该结论后并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故位某某的主张不成立,被告孙建军等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3份即误工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张会兰的年龄已过60周岁,超出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龄,应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张会兰虽然已过六十岁,但仍有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但考虑到其工作性质、特点等,可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即护理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应加盖单位的财务公章,且按其月收入应提供完税证明,护工部分没有提供证据,不应支持,经合议后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工部分因未提供证据不应支持,护理人员李晓彤作为张会兰的女儿在母亲受伤后因照顾母亲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提交了近三个月的工资单、误工证明、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虽然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但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对原告李晓彤主张的护理费应予支持。
被告对第5份证据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部分认为应提供证据证实,经综合考虑张会兰的住院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
被告对第6份证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没有明确写明死亡原因,对死亡原因有疑问,但原告当庭解释了没有作尸检的理由和张会兰死亡的经过,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给张会兰造成的伤害,以及住院手术等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张会兰的死亡是交通事故后恢复期间因病情恶化医治无效后死亡。
对第7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位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孙建军庭后提供的位某某所驾车辆的道路运输证经本院核实认定其具有真实性,但根据该证记载营运资格仅限于拖拉机的车头部分,对经位某某改装的拖板发证机关并未认可。
通过上述证据,可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7日12时20分许,被告位某某驾驶冀06.12767号大中型拖拉机沿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00M处时,与原告李某海、李晓彤的母亲张会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张会兰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后张会兰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救治,住院49天,经诊断为:上肢挫伤、尺桡骨干双骨折、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神经损伤、血管损伤、血胸,出院时除尺桡骨干双骨折、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治愈外,其他均为好转,出院医嘱要求加强护理,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共支出医疗费用330143元。
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2013年4月26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03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位某某有擅自改变机动车结构、严重超载等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会兰无责任。
被告位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张会兰垫付医药费等共计10000元。
被告位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冀06.1276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容某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会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丈夫已去世,有一个儿子李某海,一个女儿李晓彤,均已成年。
2013年5月28日张会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379233元(不含残疾赔偿金等),2013年8月13日张会兰在家中恢复期间因病情恶化死亡,2013年9月15日原告李某海、李晓彤作为继承人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并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
被告位某某驾驶冀06.1276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容某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容某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37377元、误工费5143元、护理费208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614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33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6950元,共计3395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26141元+329543元=455684元。
被告王彦浩作为容某鑫新建材经销处的业主,仅从经营效益的角度出发为买主选择其认为适合的交通工具运送建材,未充分考虑该货物的性质,以及改装车存在的潜在危险,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应负选任不当的责任,即承担交强险外15%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建军否认与王彦浩的合伙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孙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海、李晓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位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海、李晓彤医疗费等387332元。
三、被告王彦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海、李晓彤医疗费等68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海、李晓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被告容某人保负担元,被告位某某负担元,被告王彦浩负担元,原告李某海、李晓彤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
被告位某某驾驶冀06.12767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容某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容某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分项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原告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137377元、误工费5143元、护理费208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614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330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6950元,共计3395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26141元+329543元=455684元。
被告王彦浩作为容某鑫新建材经销处的业主,仅从经营效益的角度出发为买主选择其认为适合的交通工具运送建材,未充分考虑该货物的性质,以及改装车存在的潜在危险,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留下了隐患,应负选任不当的责任,即承担交强险外15%的赔偿责任。
被告孙建军否认与王彦浩的合伙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孙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海、李晓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位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海、李晓彤医疗费等387332元。
三、被告王彦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海、李晓彤医疗费等68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李某海、李晓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被告容某人保负担元,被告位某某负担元,被告王彦浩负担元,原告李某海、李晓彤负担元。
审判长:祖银亭
书记员:张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