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江
孙浙江(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解雅芹
姚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浙江,河北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解雅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江与被告杨某某、姚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浙江,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雅芹,被告姚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关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江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冀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姚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37.16元/天。原告诉请的饭费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李某江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原告交通费900元。虽然原告李某江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是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检验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姚某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江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杨某某主张为原告支付了交通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6631.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7700.28元,合计14331.46元。此款中原告应得9169.03元,被告姚某某应得5162.43元。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江21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两项合并折抵后,原告李某江最后得款9379.03元。被告姚某某最后得款4952.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江负担45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江负此次事故30%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70%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姚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冀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姚某某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其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37.16元/天。原告诉请的饭费属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李某江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给付原告交通费900元。虽然原告李某江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是其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检验费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姚某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江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杨某某主张为原告支付了交通费、护理费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6631.1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7700.28元,合计14331.46元。此款中原告应得9169.03元,被告姚某某应得5162.43元。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江21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两项合并折抵后,原告李某江最后得款9379.03元。被告姚某某最后得款4952.4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江负担45元,被告姚某某负担105元。
审判长:陈光荣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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