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魏县。
被告韩海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负责人王晓宇,职务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宇,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明杰,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韩海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宇、张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海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9月24日零时许,我夜间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辛庄营路段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撞上停在道路南侧韩海彬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使冀D×××××/冀D×××××重型半挂侧翻于道路南侧边沟内失火,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属于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站的树木受损、冀D×××××/冀D×××××重型半挂车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海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站不承担责任。我的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司机和乘客车上人员险各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467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的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389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司机和乘客车上人员险各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冀D×××××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642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事故造成我身体受伤损失合计9141元,应由被告王某某的冀D×××××重型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造成我的冀D×××××车损为10612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420元、施救费7500元,合计121040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应在冀D×××××/冀D×××××重型半挂车所投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应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事故还造成我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损失为5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应在冀D×××××/冀D×××××重型半挂车所投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即1596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451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当庭辩称,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投的是全险,对于要求的损失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海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当庭辩称,原告及被告王某某没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依照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的公估报告有异议,评估前未与我单位协商,系单方委托行为,且公估的价值数额过高,我单位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零时许,原告李某某夜间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邯郸市智联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某,沿邯大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平县辛庄营路段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详,撞上停在道路南侧韩海彬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车尾部,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致使冀D×××××/冀D×××××重型半挂侧翻于道路南侧边沟内失火,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属于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站的树木受损、冀D×××××/冀D×××××重型半挂车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海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广平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站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司机和乘客车上人员险各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4675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王某某的冀D×××××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389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司机和乘客车上人员险各1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冀D×××××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保额6422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原告李某某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停运期间的损失等进行了鉴定:公估意见为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为106120元并收取了评估费7420元;停运43天的损失为49837元并收取了评估费3363元。原告支付了道路施救费7500元。事故发生后造成了原告李某某身体受伤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5439元,误工费为60548元/年÷365天×15天=2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787元/年÷365天×4=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天=2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4天=1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和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公估报告二份、公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被告韩海彬的驾驶证及资格证、营运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李某某财产上受到了严重损失,身体也受到了轻微的伤害,原被告的事故车辆均在同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应在所投保险的限额内,按照认定事故责任的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已经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价格认证,被告并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本院予以认可,为查清车辆受损情况,鉴定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评估费、道路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2104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冀D×××××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外,再由冀D×××××/冀D×××××重型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的损失((121040元-2000元)×30%),即35712元。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121040元-2000元)×70%),即83328元。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49837元、评估费3363元等共计532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冀D×××××/冀D×××××重型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53200元×30%),即15960元。原告身体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在冀D×××××/冀D×××××重型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车所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439元、护理费392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490元、车辆损失2000元等共计106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车所投商业责任限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35712元;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道路施救费等83328元,共计赔偿11904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车所投商业责任限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期间的损失1596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元,减半收取161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睢海明
书记员: 胡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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