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林
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阎某某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王玉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
李如航(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杨慧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林。
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阎某某。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北站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37088216608112XA。
法定代表人李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杰,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东桥南路58号。
负责人李成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如航、杨慧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李某林诉被告阎某某、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富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林及委托代理人史书林、被告阎某某、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林诉称,2015年9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阎某某驾驶鲁H×××××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冯村道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冀E×××××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原告受伤后在临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腓骨小头骨折,花费医疗费3430.54元。
经评估车辆损失1875元。
被告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其他二被告赔偿。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2243.74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林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5、病历、医院证明书;6、住院费用汇总单;7、医疗费收据6份2页;8、车损鉴定书;9、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公司的工资表三份、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是该单位职工及误工工资证明;10、原告的家庭户口本,证明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证明,是原告的妻子;11、原告妻子张秀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2、车损鉴定费票据;13、交通费7张。
被告阎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阎某某为原告垫付款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不存在免赔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不属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阎某某、中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43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护理费422.2元(原告妻子张秀平护理10天,按农民平均工资计,10天×42.2元/天);4、误工费5616元(原告李某林住院1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42天,原告李某林平均日工资108元,52天×108元/天);5、车损1875元;6、车损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300元,共计12243.74元。
被告阎某某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鉴定费为1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故原告承担30%即30元、被告阎某某承担70%即70元(被告阎某某自愿承担应当由被告中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林12143.74元。
被告阎某某为原告李某林垫付医疗费3500元,与应赔鉴定费70元相抵后,原告李某林应返还被告阎某某34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林各项损失人民币12143.74元。
二、被告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林人民币70元。
与被告阎某某为原告李某林垫付的人民币3500元相抵后,原告李某林应返还被告阎某某人民币3430元。
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43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3、护理费422.2元(原告妻子张秀平护理10天,按农民平均工资计,10天×42.2元/天);4、误工费5616元(原告李某林住院1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42天,原告李某林平均日工资108元,52天×108元/天);5、车损1875元;6、车损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300元,共计12243.74元。
被告阎某某驾驶的鲁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鉴定费为100元,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故原告承担30%即30元、被告阎某某承担70%即70元(被告阎某某自愿承担应当由被告中铁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林12143.74元。
被告阎某某为原告李某林垫付医疗费3500元,与应赔鉴定费70元相抵后,原告李某林应返还被告阎某某343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林各项损失人民币12143.74元。
二、被告阎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林人民币70元。
与被告阎某某为原告李某林垫付的人民币3500元相抵后,原告李某林应返还被告阎某某人民币3430元。
三、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富华
书记员: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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