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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林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河北省渔业互保协会昌黎办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组织机构代码:58817437-7。
负责人郑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春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渔业互保协会昌黎办事处,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水产发展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282576-1。
代表人孟庆国。
委托代理人赵瑞明。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昌民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互保协会将冀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月10日9时40分,互保协会职员赵瑞明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乐公路104KM+100M路段时,与对向李某林驾驶的冀C×××××
号二轮摩托相撞,造成李某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大队勘验认定:赵瑞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林伤后到秦皇岛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83397.42元及门诊医疗费2252.25元。经诊断:左侧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膝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髌骨骨挫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颅脑外伤,左前额部头皮血肿;面部外伤,左侧颧弓皮肤擦伤;左大腿、左膝部皮肤擦伤;腘静脉血栓形成。下腔滤网置入术后,终身服用华法令(每天1-2片),检验凝血四项(7-20天)。李某林的伤残等级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评定:李某林系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及韧带损伤、头面部外伤。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半月板修整手术治疗恢复,现伤情稳定,遗有左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并左胫神经功能障碍,影响负重及行走,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约需6000元至8000元。抗凝药物及凝血四项检查每年约需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林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3397.42元+2252.25元=85649.67元。2、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抗凝药物)40000元【20年(依据年龄等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年】=4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4、误工费:(2013年1月10日受伤至2013年8月19日伤残评定的前一日)220天×3300元/月÷30天=24200元。5、护理费:27天×37元/天=999元。6、伤残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李淑芹):5364元×5年÷2人×20%=2682元。合计848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0%=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500元。
上述损失中,1、交强险赔偿项下:(1)医疗费赔偿项下133999.67元(85649.67元+47000元+1350元)。(2)伤残赔偿项下120553元(24200元+999元+84854元+10000元+500元)。2、其它损失(伤残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互保协会已经为李某林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互保协会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李某林与互保协会工作人员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林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计120000元。李某林其余经济损失135952.67元(133999.67元-10000元+120553元-110000元+14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互保协会工作人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互保协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互保协会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某林经济损失95166.87元(135952.67元×7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林经济损失215166.87元(120000元+95166.87元)。因李某林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故互保协会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李某林经济损失215166.87元;二、驳回李某林要求河北省渔业互保协会昌黎办事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李某林返还被告河北省渔业互保协会昌黎办事处200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保险公司分别给付李某林195166.87元,给付河北省渔业互保协会昌黎办事处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减半收取226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原审时对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58号】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所做出的,故对重新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原审法院该审理程序并未违法。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就其关于原审法院开庭审理程序不当、导致其无法到庭应诉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审 判 员 史福占 审 判 员 卜庆武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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