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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杰与李某秀、李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杰
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秀
李某
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李华

原告:李某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杰与被告李某秀、李某、李华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李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廉州镇表灵村01220544宅基地变更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87年,原告和妻子及儿女四人经村民委员会及乡镇、市土管局审批,获得廉州镇表灵村01220543号宅基地使用权。
原告与李某海、李某江系兄弟关系,李某海、李某江终身没有娶妻,三兄弟父母已早亡。
2005年,三兄弟与姐姐李某秀四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海、李某江用01220544号(庭审中原告陈述为01220594号)宅基地置换李某杰的01220543号宅基地。
李某海、××可以出售置换后的宅基地,2006年2月23日,李某江与王亚军签订买卖字据,将置换而来的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亚军。
李某海与李某江分别于2005年、2006年去世。
李某海和李某江生前并没有为李某杰办理宅基地过户手续,其死亡后应有继承人李某秀(李某海、李某江的姐姐)、李某、李华(李某海、李某江之弟李某河之儿、女)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李某海、李某江与原告置换宅基地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李某海、李某江生前已将其所有的宅基地交付给原告,但没有履行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廉州镇表灵村01220544(庭审中原告陈述为01220594号)宅基地变更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案原告称将登记在其名下宅基地使用权与登记在李某海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互换,但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且被告李某、李华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存在异议。
农村宅基地的权属确定,不属本院管辖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案原告称将登记在其名下宅基地使用权与登记在李某海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互换,但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且被告李某、李华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存在异议。
农村宅基地的权属确定,不属本院管辖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杰的起诉。

审判长:赵丽丽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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