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杰
于常青(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
王辉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王振(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于常青,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吴某某,司机,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311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迎宾花园住宅小区31号楼8号。
代表人张亚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李某杰与被告吴某某、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残评定,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予以委托,2014年2月10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方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法院对医疗费数额进行核实,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52522.08元,其中医疗费52480.58元,病历取证费用41.50元;对证据5,被告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工资流水单,不能证明其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和伤后扣发情况,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异议成立,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隆化县汤头沟镇偏坡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村委会不是证明原告无生活来源的主体,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的岳父、岳母不属于被扶养人,不应计算上述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村委会在履行组织管理职能过程中开出的证明可以当作书证使用,此案中村委会的证明事项不是其主要职责,该证据不能成为书证,原告与其岳父、岳母不存在扶养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其岳父、岳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该费用发生在就医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联,不予采信,但考虑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1000.00元;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车辆的购买价值及此次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两车损坏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词中辩称事故发生后对原告驾驶摩托车核损2800.00元的事实,本院支持计算摩托车损失28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医疗费金额为52480.58元,另有因病历取证支出复印费41.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仍能够进行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体力劳动,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其收入按照日工资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14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留陪床一人,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共计130天的护理费请求,每天60.00元的护理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李百恒、母亲陈桂侠、儿子李志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分别计算15年、20年、15年,并计算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项下;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15000.00元。
因原告同意被告吴某某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计61580.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51580.5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36106.4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总计11747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其余7471.7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5230.19元;对于车辆损失28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0.00元【(2800.00元-2000.00元)×70%】。复印费41.5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即29.05元。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减除被告吴某某应赔偿款项,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杰各项损失12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杰各项损失41896.60元。总计赔偿原告李某杰163896.60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杰复印费29.05元。
三、被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李某杰在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51000.00元。减除被告吴某某应赔偿款项29.05元,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50970.9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4975.00元,由原告负担1648.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负担3327.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实,医疗费金额为52480.58元,另有因病历取证支出复印费41.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仍能够进行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体力劳动,本院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其收入按照日工资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214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因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留陪床一人,根据原告伤情,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共计130天的护理费请求,每天60.00元的护理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父亲李百恒、母亲陈桂侠、儿子李志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分别计算15年、20年、15年,并计算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项下;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15000.00元。
因原告同意被告吴某某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被告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总计61580.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其余51580.5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36106.4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总计117471.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其余7471.7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5230.19元;对于车辆损失28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0.00元【(2800.00元-2000.00元)×70%】。复印费41.50元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由被告吴某某承担70%即29.05元。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减除被告吴某某应赔偿款项,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杰各项损失12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杰各项损失41896.60元。总计赔偿原告李某杰163896.60元。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杰复印费29.05元。
三、被告新国线集团北京省际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李某杰在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51000.00元。减除被告吴某某应赔偿款项29.05元,返还被告吴某某垫付款50970.9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4975.00元,由原告负担1648.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负担3327.0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李海富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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