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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杰、吴某某与夏增团、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杰
吴某某
姚俊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夏增团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李宇飞
孙保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赵苏芹

原告李某杰。
原告吴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姚俊峰,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增团。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裕华区东岗路108号。
委托代理人李宇飞、孙保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企业代码80443344-2。
法定代表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赵苏芹。
原告李某杰、吴某某诉被告夏增团、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杰、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俊峰,被告夏增团及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宇飞、孙保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苏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质证称,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没有异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吴某某的工资按前三个月的工资平均数计算,劳动合同中也是2500元,所以3500元过高。对李某杰的工资认可。李某杰的护理人员张建民,收条不认可,没有发票,没有正式单据,没有雇佣合同。吴某某当时仅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白金梅与王迪进行了护理,伙补没有异议,鉴定费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电动车损失过了半年了,有折旧,我们认可500元,衣物破损现在只有照片我们认可1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我们认可最低限,伤残我们要求看CT片子,否则我们不认可。因夏增团属酒后驾车,商业三者险不陪,并提交三者险条款一份,有免责条款。
被告夏增团质证称,医疗费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垫付了3000元,应由求实公司向我们返还。对于财产损失根据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原告只是车辆受损,没有全损。衣物和手机均没有记载,这两方面损失和本案的关联性我们有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事由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质证,夏增团个人垫付款是个人行为,我们公司安排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交钱了,车辆损失我们公司也有,都有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夏泽团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杰承担次要责任。且李某杰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因此本院认定李某杰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夏增团系酒后驾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夏增团酒后驾车不影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由于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两份投保单上均有盖章,故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事由进行了说明,因此商业险应免责,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夏增团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李某杰医药费6597.38元,吴某某医药费18061.16元,原告提交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人住院共计3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6158.54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16158.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6158.54*80%=12926.84元,扣除其本公司和被告夏增团已给付的6476.4元,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450.44元,并应直接支付被告夏增团垫付款3000元。
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21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163和(2014)临鉴字第116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李某杰提交工资证明基本工资2500元加提成,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其误工时间为30-60日,本院酌定45天,误工费3750元。吴某某鉴定结论误工时间是90-120日,本院酌定105天,原告吴某某月均工资35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虽然被告质证有异议,但其主张未超过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为12250元,但原告实际主张误工费1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护理费由护理人员白金梅、王迪,原告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2人月平均工资均为3000元,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时间依鉴定结论为30-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45日,护理费为6500元。原告李某杰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护理费收据,但其雇佣人员工资过高,其本人住院10天,本院酌定比照吴某某护理人员数额,原告李某杰护理费为1000元。李某杰鉴定费为600元,吴某某鉴定费为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5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吴某某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另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就衣物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应照片,本院酌定2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5010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杰、吴某某损失6450.44元,并直接支付被告夏增团垫付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杰、吴某某850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杰、吴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驾驶人夏泽团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杰承担次要责任。且李某杰驾驶的为非机动车,因此本院认定李某杰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夏增团系酒后驾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提交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并经庭审予以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夏增团酒后驾车不影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由于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两份投保单上均有盖章,故应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事由进行了说明,因此商业险应免责,即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夏增团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李某杰医药费6597.38元,吴某某医药费18061.16元,原告提交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人住院共计30天,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26158.54元,已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超出部分16158.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6158.54*80%=12926.84元,扣除其本公司和被告夏增团已给付的6476.4元,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450.44元,并应直接支付被告夏增团垫付款3000元。
原告提交了2014年7月21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163和(2014)临鉴字第1166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李某杰提交工资证明基本工资2500元加提成,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其误工时间为30-60日,本院酌定45天,误工费3750元。吴某某鉴定结论误工时间是90-120日,本院酌定105天,原告吴某某月均工资350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虽然被告质证有异议,但其主张未超过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为12250元,但原告实际主张误工费1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吴某某护理费由护理人员白金梅、王迪,原告的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2人月平均工资均为3000元,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护理时间依鉴定结论为30-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时间为45日,护理费为6500元。原告李某杰提交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护理费收据,但其雇佣人员工资过高,其本人住院10天,本院酌定比照吴某某护理人员数额,原告李某杰护理费为1000元。李某杰鉴定费为600元,吴某某鉴定费为14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鉴定结论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5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吴某某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另在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电动车损坏,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1000元,就衣物损失原告提交了相应照片,本院酌定200元。以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75010元,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杰、吴某某损失6450.44元,并直接支付被告夏增团垫付款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杰、吴某某850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杰、吴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石某某求实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许嘉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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