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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朋与马某某、吴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朋,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系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被告:吴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朋与被告马某某、吴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9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业务关系,从2014年至2016年被告到原告处加工法兰毛坯,并拖欠加工费1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0000元未付。在欠款期内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故诉诸法院。庭审中称,利息要求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日,被告马某某给原告李某朋打下欠条一份,内容大致为:“欠条欠加工费125000元计壹拾贰万伍仟元整马某某20172月2号”。后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5000元,尚有90000元加工费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马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享有的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马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朋加工费90000元的事实,故应认定原告李某朋与被告马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某某依法应履行给付义务。
由于原被告双方欠条中并无利率及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也未就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供证据,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由被告马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本案对原告要求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因被告马某某、吴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吴某应对被告马某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朋加工费9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加工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9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马某某、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茂琴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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