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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明与艾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明
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艾某
刘某某

原告李某明,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提起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艾某。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刘某某。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李某明诉被告艾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文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梅、人民陪审员李锡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艾某、刘某某借款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艾某向原告李某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此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明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艾某、刘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艾某、刘某某各承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艾某向原告李某明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此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理应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李某明借款100万元。
二、被告艾某、刘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艾某、刘某某各承担5900元。

审判长:宋文震
审判员:金必高
审判员:李锡珍

书记员:操新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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