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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明、李俊兴与白庄村委及被告禹明芳、禹明套、禹相卿、郭万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2018-02-18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2003)泌民再字第19号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李俊明,男,1964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泌阳县王店乡周庄村委大宋庄村。



原审原告李俊兴,男,1959年出生,汉族,教师,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驻马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王店乡白庄村委。



法定代表人禹明套,任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禹明芳,任该村委支部书记。



原审被告禹明芳,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王店乡白庄村委白庄东组,现任村委支部书记。



原审被告禹明套,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任该村委主任。



原审被告禹相卿,男,195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王店乡白庄村委禹庄村。现任该村委秘书。



原审被告郭万荣,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王店乡白庄村委郭庄村。现任该村委计生专干。



委托代理人焦鹏,驻马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俊明、李俊兴与白庄村委及被告禹明芳、禹明套、禹相卿、郭万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30日作出(2002)泌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不服判决,向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该院于2002 年12月3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抗诉,该院于2003年1月4日函告泌阳县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7日裁定该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将王店乡、白庄村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人,于2003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俊明、李俊兴及其诉讼代理人姜成勇、被告白庄村委的诉讼代理人禹明芳(又系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禹相卿、郭万荣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抗诉机关代理检察员陈书卿到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初,原告李俊明、李俊兴与被告禹明芳、禹明套等四人协商由二原告承揽自王店乡周庄村委大宋庄高压线中间搭火到王店乡白庄村委的高低压线路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60000元。该工程于1997年5月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16613元,下欠 43387元。2001年9月3日,禹明芳执笔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暂欠李俊兴、李俊明97年办电款43387元整,在此借据上有四被告的亲笔鉴字随后未付分文。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承揽义务。四被告未约定时间金额支付工程款,属不适当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禹明芳、禹明套、禹相卿、郭万荣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兴、李俊明工程款 421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主要申诉理由:1、办电属职务行为,应由村委偿还二原告工程款;2、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合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3387元与事实不符;4、施工单位用我们16000元的24根电线杆,应当扣除;5、禹明套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480元,禹松贤支付24500元,另支付办电招待费15000元。



再审查明,1997年被告王店乡白庄村委为群众集资办电,被告委托原审原告李俊明、李俊兴与施工单位联系承揽此项工程,白庄村委由原审被告禹明芳(系村委负责人)等人与李俊明、李俊兴口头协商工程总价款为160000元。后李俊明与泌阳县电业局联系由其承揽,该局造工程预算,并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使用了被告白庄村委出资16000元购买的电线杆24根,对此原审原告认可。被告白庄村委在办电过程中先后从群众中收取集资款11万余元,经原审被告禹明芳的手支付给原审原告李俊明工程款48613元,下余6万余元在原审四被告手中。原审二原告还从泌阳县电业局领取被告白庄村委的以工代赈款68000元,被告共支付给原审原告工程款116613元。施工过程中二原告同意将禹松贤、董玉怀两家办电集资款1248元从工程款额中扣除。该村委办电结束后,原审四被告禹明芳、禹明套、禹相卿、郭万荣在未与二原告实际算帐情况下,作为白庄村委经办人给原审二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43387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工程款43387元,且四被告均在此欠款条据上签属有个人的名字,此条据在卷佐证。



2、白庄村委证明证实,该村委办电收电款总计划为160000元,已收现金11万余元,下欠4万余元没收。



3、原审被告禹明芳、禹明套、禹相卿、郭万荣证实,办电总工程款为160000元,欠原告工程款43387元,应扣除支付电杆款16000元,另扣除禹松贤、董玉怀两家办电集资款1248元。



4、证人禹业录、高长松等证人证言证实,禹明芳、禹明套、禹相卿、郭万荣系村委干部,代表村委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据,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5、王店乡白庄村委证明证实,禹明芳等四人给原告李俊明、李俊兴出具的欠工程款43387元的条据,系白庄村委所欠不属个人行为,该村委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6、证人贾春山(电业局干部)证实,王店乡白庄村委办电,由电业局造工程预算,并进行了施工,该村委办电总造价为94746元,另电业局为该村委办电无偿提供以工代赈扶贫款68000元,且有该局以工代赈办电款投放的报告在卷佐证。



7、1997年泌阳县人民法院201号经济判决书证实,被告白庄村委借原告牛保成现金20000元购买电杆24根计款16000元,且有泌阳县电业局电力线路材料预算表在卷佐证。



8、证人高长松、禹明保等证言证实,白庄村委办电与李俊明口头协议工程款为160000元,购电杆16000元含在160000元工程款额中。



再审认为,被告白庄村委委托原审原告李俊明为该村委办电,办电总工程款为160000元的委托合同成立,实为有效合同。该委托合同,虽属双方口头约定,但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双方均各自履行了合同事项,原审原告委托泌阳县电业局造工程预算,进行施工。被告白庄村委经办人禹明芳负责支付工程款项,对此委托合同应予确认。原审四被告为原审原告李俊明、李俊兴打欠条43387元的事实,仅为经办人,不属个人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白庄村委应承担偿还原审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审四被告为该村委办电从群众中收取办电集资款未支付完,且此笔款未列入该村委财务帐,余款仍在其手中,原审四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庄村委办电工程结束后,经原审被告禹明芳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48613元,泌阳县电业局支付给原审原告以工代赈款68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16613元,下欠原审原告43387元,在原审被告举证不力的情况下,对此笔款的确认、处理及适用法律条款并无不当。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提供有新的证据证实,被告白庄村委支付电杆款16000元属实,原审原告认可,在电业局施工时使用了此电杆,且与有关证据及原审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此笔款的事实存在,故予以确认。应从被告欠原审原告工程款43387元的款额中扣除,另扣除禹松贤、董玉怀两家办电集资款1248 元。,被告白庄村委实欠原审原告工程款2613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辩称为办电支付招待费15000无,无有书面证据证实,仅凭几个村民组长证实不能说明原有口头协议有此项,且原审原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被告申诉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他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案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3)泌民初字第597号判决书;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白庄村委偿还原审原告工程款2613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审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审二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白庄村委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审判长 袁长生



审判员 焦正军



审判员 杨恒亮



二○○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禹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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