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旺。
被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路516号盛海蓝郡大厦29层2901号。
法定代表人:吕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旺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邯郸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原告李某旺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旺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李某旺负担。
审 判 长 孟昭立 审 判 员 沈志国 人民陪审员 白振顺
书记员:李晓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