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张涛
李某文
赵梦涛(河北首道律师事务所)
吕某
被告吕爱军
吕爱军
刘先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文。
委托代理人赵梦涛,河北首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
被告吕爱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爱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先勇。
上诉人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李某文的委托代理人赵梦涛,被上诉人吕爱军(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并未违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并未违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克伟
审判员:宋庆田
审判员:李国庆
书记员:金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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