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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忠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鹤岗市海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劳动技术中心教师,住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系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40委育才路56号边防支队附属营房。
负责人:张可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中,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鹤岗市海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40委育才路56号边防支队附属营房。
法定代表人:王艳军,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某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鹤岗市海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张耀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海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忠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20年×10%)、医疗费22023.09元(465.80元+215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护理费7600.00元(3800.00元×2个月)、营养费8000.00元(100.00元X×80天)、误工费10485.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3330.00元、鉴定检查费84.00元,合计117714.3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日十点半左右,原告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处办理投保业务,与业务员交谈后,发现需到停在保险营业厅前的车上取资料,原告从营业厅出来,在下楼前的大理石台阶时,因当日下雪,大理石面上覆盖一层薄雪,如同撒了润滑剂一样,异常光滑,导致原告滑倒在坚硬的台阶上,致其左侧内外踝骨质断裂、移位,后被送往鹤矿医院救治,实施了手术。被告的赔偿责任,包括住院医疗费用、院前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一个对公众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对存在明显安全隐患的经营场地,未采取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到其营业场所办理业务的原告的此次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及因果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应对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了解到,该办公楼的所有权人是鹤岗市海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该楼五层办公,被告保险公司租赁使用该楼房一层作为营业场所,故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公用台阶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使用人,应当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方协商解决此事,但无法达成一致。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因为原告已经是成年人,损伤是原告的过错导致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摔伤是因为下雪致台阶面滑,在伤者摔倒后我公司职员第一时间扶起至办公大厅休息并送医院救治。
被告鹤岗市海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照片3张,证实原告伤前的工作是蹲着的,踝关节使用频率及承受能力相当大,现踝关节骨折,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原来的工作。因仅凭3张原告受伤前工作时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鹤岗市劳动技术教育中心学校证明1份、该校教职工考勤制度1份、该校2018年9月工资表1份,证实原告是因伤休病假期间学校扣款总金额10485.26元,包括年终奖金6825.26元。该证据仅能证实误工费为6825.26元,原告按学校内部规定交纳的费用,不属误工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3、鹤岗市天坤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护理人员徐波因护理原告误工两个月,停发工资7600.00元。该证据能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4、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租赁鹤岗市海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房屋,房屋维修及管理应该由鹤岗市海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租赁案外人朱波房屋的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日,原告李某忠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欲办理投保业务,原告商谈后,欲到自己停在办公楼前的车上取材料,因台阶上有薄雪,且未铺设地毯等防滑设施,原告不慎摔倒。后被送至鹤岗鹤矿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做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忠伤残等级为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二次手术治疗终结时间为术后20日;3、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0日;4、需营养期限80日;5、需二次手术去左踝关节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李某忠花费医疗费22023.09元(465.80元+2155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100.00元×13天)、误工费6825.26元、护理费7600.00元(3800.00元×2个月)、营养费8000.00元(100.00元×80天)、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3330.00元、鉴定检查费84.00元,总计:113054.35元。另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租赁案外人朱波的房屋,在鹤岗市工农区40委育才路56号边防支队附属营房一楼、二楼办公。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台阶时不慎摔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70%即79138.05元;原告李某忠在下台阶时,因台阶上有薄雪,且未铺设地毯等防滑设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作为该楼的管理人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即承担此次事故的补充责任30%33916.30元。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海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忠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海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916.3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忠对被告鹤岗市海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58元,减半收取计344.29元,原告李某忠负担24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担103.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迎鑫

书记员: 姜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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