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德,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王革,黑龙江蓝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委托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8日,绥棱县绥中乡绥中村黄春利借原告5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3厘。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该借据载明:今有黄春利借李某德人民币五万元整;此款种地用;利息1分3厘;借款日期:2015年1月8日起;借款人:黄春利,陈立娟,但保人:陈某;共计59750元;到2016年4月8日,15个月多8天)。至起诉时,借款人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也未催促借款人及时还款,现原告欲催促借款人还款,但不知其去向,被告也不能提供借款人信息。原告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就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人也可以随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对该笔借款也负有连带偿还义务,现借款人不知去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黄春利借其50000元及约定利息1分3厘没有异议。被告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不是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从借据上看,陈某签字的前面是“但保人”,而不是“担保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即使被告保证责任成立,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也超过法定保证期间,其主张也不应支持。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与黄春利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据1份。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第一、黄春利借款时,被告不在场。借据形成后,找被告签的字。第二、该借据中的“但保人”并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第三、该借据仅体现:利息1分3厘,无法确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属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第四、该借据记载:到2016年4月8日,15个月多8天,共计59750元。说明原告与借款人黄春利在2016年4月8日对该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没有在结算后签字继续担保。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又达成新的协议,即使被告担保关系成立,没有经过担保人的书面确认,担保责任也依法免除。2016年4月8日结算本息后,原告与借款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即用借款人承包的1.5公顷水田的土地经营权抵偿该借款本息,期限为六年。并且2016年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因为其自愿放弃了该地的经营权。而原告则认为,第一、借款合同是三方在场的情形下签订的,不存在被告事后签字的问题。第二、原告与借款人黄春利及本案被告协商借款过程中所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3分,退一步讲即便是利息约定计算时间不清,按年利率1.3分计息,也符合双方的约定。第三、被告主张担保人书写为但保人,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认为,即便是这样书写,也能够证明其保证人的身份。“担保人”三字的组成重点在“保人”二字。因此双方虽然在书写担保人时出现错别字,根据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人,第四、被告主张,原告与借款人黄春利之间重新就该笔借款达成协议,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在借据上书写的共计59750元,到2016年4月8日,15个月多8天是原告自己在家算的本息。如果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借款人黄春利用土地抵偿该笔借款的前提下,即便是存在着种地行为,也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引用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某德与被告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革、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黄春利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向借款人黄春利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上的“但保人”中的“但”字属于书写时错误,并不影响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的身份。被告以借款合同中的“但保人”并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案借款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原、被告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黄春利在借款合同上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当年秋季归还借款。其代理人更正为2017年秋季还款。根据黄春利借款的时间、用途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人黄春利归还借款的期限至迟不超过2015年11月8日。其代理人主张的归还借款的期限,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保证期间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适用保证期间。原告是在借款人黄春利去向不明的情形下,才对被告提起诉讼,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假设原告代理人主张归还借款的期限事实成立,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原告李某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林
书记员:梁宝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