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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强与刘某某、杜红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槐桥乡刘李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槐桥乡崔赵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曲周县侯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红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槐桥乡东南寨村人,住。
被告:王海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南里岳乡王胡庄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新,曲周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强与被告刘某某、杜红心、王海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舰、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被告杜红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杜红心将位于槐桥乡东南寨村自家鸡棚彩钢顶项目承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雇原告李某强给被告杜红心干活。2015年10月4日11时许,没有操作吊车资格的被告王海岗在起吊梁时,碰到固定好的三架梁向北倒塌将原告砸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医院救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将雇主、定作人及雇佣之外的第三人均列为被告。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健康权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被致伤造成的各种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关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问题,原告被致伤系被告王海岗未取得操作起重车资质,违规操作及被告刘某某未取得从事钢结构工程相应资质仍承揽工程,且被告刘某某作为原告的雇主在指挥安装钢制梁过程中,固定措施不当,作为主要原因力共同导致施工过程中钢制梁下落致伤原告,故双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被告杜红心租用被告王海岗的起重车为其安装钢梁,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杜红心作为定作人将工程发包给均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某某、王海岗施工,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原告作为被告刘某某方的施工人员,明知不具有相应资质不具备钢结构工程施工条件下仍参与施工,又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时被砸伤,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以其自行负担10%责任为宜。
综上,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海岗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5089.6元×70%=598562.7元;被告杜红心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55089.6元×20%=171017.9元;其余10%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海岗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强本次事故各项损失计598562.7元(刘某某已支付13500元);
二、被告杜红心赔偿原告李某强本次事故各项损失计171017.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93元,由被告杜红心负担625元,由被告王海岗负担1093元,原告李某强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清霞 审 判 员  王学峰 人民陪审员  李云飞

书记员:吴小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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