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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平与郭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平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郭某
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鲍丙祥
郭香玲
王春和(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平。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丙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香玲。
委托代理人:王春和、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平与被告郭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香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鲍丙祥、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智慧、被告郭香玲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李某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郭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李某平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冀D×××××小型轿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香玲作为车主将车借给有合法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的被告郭某使用,且所借车辆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说明被告郭香玲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被告郭香玲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香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28585.55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应为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因磁县人民医院有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应为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但从其提交的工资表形式看,工资表为原件,按照常理,工资表原件应当由用人单位保存,且工资表原件上也无负责人、制表人签名,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平居住于磁州镇敦化社区,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受伤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3月21日止为143天,误工费为10246元(26152元÷365天×143天)。护理费,原告虽然也提交了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理由同误工费。故对护理人员米小娟、李德宽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李某平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为8311元[(26152元÷365天×90天)+(26152÷365天×26天)]。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平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其女儿李泽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72.85元(17587元/年×10%×11年÷2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父亲李德宽、母亲李志芹的年龄均未超过60周岁,原告提交的李德宽的××证系复印件,该证据无法证明李德宽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同时提交了李德宽工作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因此,李德宽和李志芹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计入××赔偿金,××赔偿金共计61976.85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且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吻合,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801元,但根据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其车辆损失费应为1580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和评估费15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综上,原告李某平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确定为132049.4元。
原告的损失总额132049.4元中,医疗费28585.5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42485.55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0246元、护理费8311元、××赔偿金61976.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833.8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80元、评估费15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李某平各项损失99563.85元。对原告李某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32485.55元(42485.55元-10000元),应由被告郭某承担9746元(32485.55元×30%),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还需支付原告8746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香玲提交证据主张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做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99563.85元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4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平对被告郭香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元,原告李某平承担126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168元,被告郭某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原告李某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郭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李某平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冀D×××××小型轿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香玲作为车主将车借给有合法驾驶资格和驾驶技能的被告郭某使用,且所借车辆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说明被告郭香玲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审核和注意义务,被告郭香玲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香玲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医疗费28585.55元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应为1300元(26天×50元/天)。营养费,因磁县人民医院有关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主张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应为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但从其提交的工资表形式看,工资表为原件,按照常理,工资表原件应当由用人单位保存,且工资表原件上也无负责人、制表人签名,故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平居住于磁州镇敦化社区,故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受伤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3月21日止为143天,误工费为10246元(26152元÷365天×143天)。护理费,原告虽然也提交了营业执照、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理由同误工费。故对护理人员米小娟、李德宽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意见,李某平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应为8311元[(26152元÷365天×90天)+(26152÷365天×26天)]。根据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平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其女儿李泽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72.85元(17587元/年×10%×11年÷2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父亲李德宽、母亲李志芹的年龄均未超过60周岁,原告提交的李德宽的××证系复印件,该证据无法证明李德宽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同时提交了李德宽工作的相关证据,相互矛盾,因此,李德宽和李志芹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该部分费用计入××赔偿金,××赔偿金共计61976.85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票据,且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吻合,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801元,但根据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其车辆损失费应为1580元。关于鉴定费2000元和评估费15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相关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综上,原告李某平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确定为132049.4元。
原告的损失总额132049.4元中,医疗费28585.5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42485.55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0246元、护理费8311元、××赔偿金61976.8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7833.8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80元、评估费15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李某平各项损失99563.85元。对原告李某平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部分32485.55元(42485.55元-10000元),应由被告郭某承担9746元(32485.55元×30%),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还需支付原告8746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香玲提交证据主张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做处理,可另行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99563.85元元;
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平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4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平对被告郭香玲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元,原告李某平承担1265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168元,被告郭某承担180元。

审判长:刘爱霞

书记员:索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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