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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峰与陈某某、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峰。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
被告陈某某。
被告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长宁大道8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李某峰诉被告陈某某、被告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波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峰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9时20分,陈某某驾驶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安陆市辛榨乡辛榨街路口路段,遇对向来车超车时与公路上的行人李某峰相撞,造成李某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26988元。2016年5月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精司法(2016)法医临鉴字第23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李某峰人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3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鄂H×××××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被告陈某某所有,挂靠于被告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3日0时至2016年7月2日24时、2015年6月30日0时至2016年6月29日24时。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费用26296元。原告之父李新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母张想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女李一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之女李译萱,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李新坤、张想伢共育有2个子女。还查明,原告李某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峰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李某峰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6988元;2、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3、误工费28840元(55404元÷365天×1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26天);5、护理费10237元(31138÷365天×120天);6、后期治疗费13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4500元;10、营养费135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30657元【父亲李新坤7352元(9803元/年×15年÷2人×10%)+母亲张想伢7842元(9803元/年×16年÷2人×10%)+女李一丹1819元(18192元/年×2年÷2人×10%)+女李泽萱13644元(18192元/年×15年÷2人×10%)。共计1734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1、被告陈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某峰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经营其所有的并挂靠于武汉市运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鄂A×××××号轻型箱式货车),故原告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90天;3、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4、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350元。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峰损失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其他部分110000元)。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因被告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扣减交强险部分及鉴定费用后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峰损失51974元(173474元-120000元-1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陈某某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26296元,应与其承担赔偿份额相折抵,对垫付费用中多余部分24796元(26296元-15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荆门市展驰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峰损失171974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51974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峰损失1500元,扣减陈某某垫付费用26296元,原告李某峰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陈某某2479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83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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