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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峰与胡某某、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河北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与铁西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范国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东南角沃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峰与被告胡某某、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正大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伟、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113334.8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胡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户口本复印不能显示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护理人员的用工协议上所有书写内容都是一个人签字,不符合常理,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真实性不认可,并未开具收入减少的证明,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车辆维修费的发票开票日期2017年12月20日,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8日,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没有附带照片和维修项目;施救费开具单位不适格,其没有相关的施救资质,不予认可;鉴定费非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应按100元为宜;其它无异议。
被告安阳市正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虽然是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已经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胡某某,且签订了转让协议,我公司不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其它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8日20时许,原告李某峰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车上载着赵彦菊、李梓萱),沿临漳县丛峰线行驶至孙陶镇高铁桥下东路段时,撞在前方头西尾东胡某某停驶在道路北侧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李某峰、赵彦菊、李梓萱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它车辆通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彦菊、李梓萱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峰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住院费9981.53元、门诊检查费613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0594.53元。经该院诊断,原告李某峰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肺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眼睑淤血、多处软组织裂伤等。出院医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活动、注意饮食,增加营养注意保暖,避免感冒,1个月及2个月复查胸部CT,注意病情变化,有异常情况随时复诊。根据原告李某峰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营养期限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原告李某峰要求赔偿医疗费105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集中能源峰峰集团电业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停发工资证明要求赔偿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30天×120天);原告还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集中能源峰峰集团电业分公司的收入证明、用工协议书,要求赔偿护理费7255.04元{35785元/年÷365天×(60天+14天)};原告还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提供了票据)、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800元(提供了票据)、车辆维修费9689.32元(提供了票据)。被告胡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名下,被告安阳正大运输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胡某某。被告胡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均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还造成乘坐原告事故车辆的李梓萱、赵彦菊受伤,其也分别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查,赵彦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合计47020.21元,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418.59元;李梓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639.73元,有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72435.4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峰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某峰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05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9689.32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的营养费6000元,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其要求按照每月3000元工资标准赔偿的误工费12000元,提供了相应的工资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护理费7255.04元,提供了一定的证据证明,且系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56498元,因其提供了其为城镇居民的身份证明,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拾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也应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500元,未提供具体的用车次数和用途,不能认定,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600元。
以上原告李某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14994.53元,有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55.04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3953.04元,有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9689.32元合计10489.32元,均应由被告胡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李某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4994.53元,加上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赵彦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损失合计47020.21元,李梓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9639.73元,合计91654.47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李某峰的该项费用占三人该项总费用的16.36%,原告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1636元。原告李某峰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83953.04元,加上同一事故中赵彦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17418.59元,李梓萱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损失合计72435.42元,共计173807.0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原告李某峰的该项费用占三人该项总费用的48.30%,其应当获得的该项保险金为53130元。原告李某峰要求赔偿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损失合计10489.32元,超出了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其应当获得的该保险金为2000元。原告李某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4994.53元下余部分13358.53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83953.04元下余部分30823.04元,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损失合计10489.32元下余部分8489.32元,共计52670.89元,应由被告胡军锋分别按照事故责任赔偿50%即26335.45元。但因被告胡某某的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不计免赔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保险车辆和驾驶员在该次事故中均没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峰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5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损失合计14994.53元中的16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峰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55.04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3953.04元中的5313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峰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800元、车辆维修费9689.32元合计10489.32元中的2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峰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损失下余部分合计52670.89元的50%即26335.4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共需给付原告李某峰赔偿款83101.45元、案件受理费950元合计84051.45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辉

书记员: 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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