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刘超
李某宝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宝。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某宝为其所有的冀F×××××号货车在人保保定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2714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各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止。2014年3月2日,孙韦驾驶李某宝所有的冀F×××××号货车沿高碑店市昌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112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张从威驾驶的冀F×××××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入逆行,将路边的路灯杆撞坏,此事故造成路灯杆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高碑店市交警大队认定孙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宝支付施救费5000元。2014年4月25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受李某宝委托,作出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事故车辆实际损失金额59800元,三者路灯设施损失13000元。李某宝支付公估费4700元,司机孙韦医药费370元,支付路灯损坏赔偿16800元。李某宝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高碑店市路灯管理办公室委托姜海滨全权处理路灯赔偿事宜的委托书,该凭证盖有高碑店市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交款人为李某宝,收款人为姜海滨,金额16800元。李某宝提供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孙韦)驾驶证,人保保定公司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公估结论书、公估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医药费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是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其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定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述鉴定报告,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鉴定报告是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其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定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不认可上述鉴定报告,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郭菡
审判员:王清江
审判员:曲刚
书记员:牛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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