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称,2016年8月19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轿车沿张望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经保定市清苑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某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数额为14389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用和拖车费用。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就理赔金额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22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7年4月7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某支公司以自己无诉讼主体资格,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支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准许。
原告李某娜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及事故发生地均不在容某县,我院无管辖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故将本案移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郭星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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