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原告王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原告贾占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原告王彦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君英,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少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现服刑于鹿泉监狱。
委托代理人刘瑞武,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被告刘某某父亲。
被告冯耀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郑彦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该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
负责人:韩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宪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B座15层(1-10房间)。
负责人:杨同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李某妮、王莉、贾占菊、王彦辉与被告刘某某、冯耀元、郑彦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冀0129民初892号民事判决,被告亚太保险不服该判决,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8)冀01民终271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张少辉、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瑞武、被告冯耀元、被告中华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宪德、被告亚太保险委托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妮、王莉、贾占菊、王彦辉、被告郑彦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妮等人诉称,2017年7月08日21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见守村路段与横过公路的王彦军、石茂田相撞,正遇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冯耀元驾驶的冀A×××××号小客又与王彦军相撞后又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王彦军死亡,石茂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弃车逃逸。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耀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彦军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51283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首先,对原告亲属王彦军的死亡表示同情;第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是横过马路,根据道交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过公路,但本案被害人未确保安全,以致发生该事故,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不认可,本案被害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承担其损失的次要责任较妥;第三,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撞造成的,根据赞皇县公安局车辆检验意见书、尸体鉴定书相对比,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死亡,车辆鉴定书中对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痕迹鉴定与被害人死亡情况不相符;第四,被告刘某某从家开车时,其母亲被告郑彦粉不知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与被告郑彦粉无关。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刘某某存在无证驾驶和逃逸行为,我公司依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郑彦粉(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了放弃索赔确认书,放弃对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索赔权利,由此引发的经济法律纠纷由被告郑彦粉负责,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耀元辩称,本人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亚太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20000元,请法庭在判决时,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冯耀元。
被告亚太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由于本次事故王彦军的死亡,是两次碰撞造成的,因此我公司只对第二次碰撞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划分比例承担不超过15%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中同时造成石茂田受伤,请法庭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石茂田预留份额。
被告郑彦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原一审辩称,我虽是车主,但在该事故中没有责任,我是驾驶人刘某某的母亲,我向原告垫付了一万元的丧葬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08日21时2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见守村路段与横过公路的王彦军、石茂田相撞,正遇相对方向行驶的冯耀元驾驶的冀A×××××号小客又与王彦军相撞后又与刘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相撞,造成王彦军死亡,石茂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刘某某与冯耀元、王彦军交通事故中,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耀元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彦军无事故责任;在刘某某与王彦军、石茂田事故中,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彦军、石茂田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冀A×××××号小客系被告郑彦粉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冯耀元驾驶车辆冀A×××××号小客登记车主系其妻子赵静蕊,该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被告冯耀元发生事故后为原告方垫付20000元丧葬费。原告李某妮系死者王彦军之妻,王某、王莉系死者王彦军两子女,贾占菊系死者王彦军之母,王彦辉系死者王彦军之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本、收据等证据在原一审卷宗予以证实。
另查明,各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计2383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贾占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者兄弟姐妹三人,弟王彦辉系肢体二级残疾人无力抚养母亲,故其母亲贾占菊生活费9798元年×10年÷2人=48990元;原告王彦辉系二级残疾人,其妻患有癫痫,无收入来源,综合考虑以上情况,王彦辉生活费9798元年×20年÷2人×50%=48990元;共97980元;3、丧葬费28493.5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抚慰金,鉴于被告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再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65353.5元。以上有村委会证明、残疾证、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原一审卷宗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c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辩称,受害人王彦军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亚太保险辩称,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划分比例承担不超过15%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被告冯耀元驾驶车辆与死者发生直接接触,与受害人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责任较妥,对亚太保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郑彦粉作为车主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其主张给付原告方10000元丧葬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收到该款,本院对其垫付金额不予认定,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彦辉系二级残疾,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受害人王彦辉系同胞兄弟,无其他扶养人,且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王彦军生前一直接济、扶养王艳辉,综合考虑以上情形,本院确认原告王彦辉系被扶养人之一。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行为造成王彦军死亡,石茂田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出伤者石茂田的份额,本院酌情考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50%份额;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被告郑彦粉放弃索赔确认书等材料,与法律规定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相违背,其放弃索赔交强险部分的确认书对各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冯耀元驾驶车辆对伤者石茂田不负事故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预留份额。
原告损失365353.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55000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0353.5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刘某某承担70%即140247.45元,被告亚太保险承担30%即60106.05元,被告郑彦粉未尽到妥善管理车辆的义务,承担刘某某应承担部分的30%即140247.45元×30%=42074.2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40247.45元-42074.24元=98173.21元。原告方返还被告冯耀元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由亚太保险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丧葬费等损失55000元;被告亚太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原告损失110000元+60106.05元-20000元=150106.05元,并返还被告冯耀元垫付款200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各原告损失98173.21元,被告郑彦粉赔偿各原告损失4207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妮等五人经济损失55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妮等五人经济损失150106.05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妮等五人经济损失98173.21元。
四、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彦粉赔偿原告李某妮等五人经济损失42074.24元。
五、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冯耀元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25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2678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冯耀元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萱
人民陪审员 蔡雪娇
人民陪审员 张树乾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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