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镇张青口三村*组***号,现住霸州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陈润涛,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海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嘉从,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奇与被告邢海生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奇及委托代理人陈润涛、韩景辉,被告邢海生委托代理人赵静、孙嘉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雄县万腾热浸锌有限公司的股东,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转让款40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条件。原告已经支付了200万元转让款,协议约定后200万元于2017年开工后30-150日内支付,根据该付款方式的约定,需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用经营收益支付第二笔200万元,但因雄安新区成立,治理环境污染,该企业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无力支付转让款,应属情势变更,至原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又无法就解除协议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了雄县万腾热浸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万腾热浸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复印件、雄县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2份、现场及周边照片等证据。
被告邢海生辩称,双方签订的《万腾热浸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且实际履行部分协议内容,该协议自愿合法有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万腾热浸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万腾热浸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手写的“厂房价值4372245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雄县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2份、提供现场及周边照片与本案无关,认为雄县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仅仅是整改通知,并不是国家颁布了相关的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合法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奇与被告邢海生于2014年5月29日共同出资成立了雄县万腾热浸锌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至2018年5月29日。二人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万腾热浸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邢海生为甲方,李某奇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该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转让的股权,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0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即享受100%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的债权债务在与本公司账目相符后与甲方无关。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该公司现有资金明细:1、应收账款人民2457507元(其中包括清源科技索赔人民币550000元,35万元人民币贷款利息50000元),除去索赔款及利息,公司现有应收账款为人民币1857507元;2、公司小锌锅剩余锌价值人民币1642248元(按每吨18000元计算),大锌锅剩余锌渣价值人民币128000元(锌渣共8吨,按每吨16000元计算);3、公司现有资金(上述总额)共人民币3627755元;4、公司所有资产总额共计人民币8000000元。转让款的支付:1、首批200万元在公司2017年开工以前,乙方必须支付给甲方;2、剩余200万元在公司开工后30-150天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了200万元转让款。
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21日和2017年5月15日向雄县万腾热浸锌有限公司下达雄县环境监察现场通知书,4月21日监察意见为:需按环评要求落实到位,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常生产;5月15日监察意见为:责令公司按照整改要求严格落实整改计划,未验收前不得恢复生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万腾热浸锌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雄县环保局通知书仅限令整改,不足以证明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原告主张因雄安新区成立造成企业停产,构成情势变更,理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某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 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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