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俊堂,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焦建东,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白智荣,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李俊堂与被告焦建东、白智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建东、白智荣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焦建东、白智荣连带偿还原告李俊堂沙石料款39800元,工地倒混料款1200元、倒土款1000元,共计42000元及以3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被告焦建东、白智荣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俊堂与被告焦建东、白智荣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李俊堂自己雇佣车辆为被告焦建东、白智荣在薛家湾镇龙王桥滨河公园施工工地供应沙石料,每立方100元,原告李俊堂每拉10车结算一次,不够10车在30天之内一并结算。沙石料的质量标准以二被告检验员检验结果为合格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俊堂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施工需求向二被告施工地点供应了沙石料。原告李俊堂还应二被告要求倒混料及倒土。载止2014年11月14日经原告李俊堂核算共计向二被告供应沙石料398方,工地倒混料结算1200元、倒土结算1000元,二被告均未给付但签字确认。原告李俊堂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债务,二被告拖延拒付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二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李俊堂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李俊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焦建东、白智荣共同给付原告李俊堂沙石料款39800元,工地倒混料款1200元、倒土款1000元,共计42000元及以3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原告李俊堂出示协议、入库单拟证明其主张。
被告焦建东、白智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俊堂与被告焦建东、白智荣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李俊堂雇佣车辆为被告焦建东、白智荣在薛家湾镇龙王桥滨河公园施工工地供应沙石料,每立方100元,每拉10车结算一次,不够10车在30天之内一并结算。沙石料的质量标准以被告焦建东、白智荣的检验员检验结果为合格依据,并约定违约承担违约金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俊堂依据合同约定的质量及施工需求向被告焦建东、白智荣施工地点供应了沙石料。原告李俊堂还应被告焦建东、白智荣的要求倒混料及倒土。2014年11月14日经结算,原告李俊堂共计向被告焦建东、白智荣供应沙石料398方,价款共计39800元,工地倒混料结算1200元、倒土结算1000元,被告焦建东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俊堂与被告焦建东、白智荣之间的《建筑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李俊堂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焦建东、白智荣供应沙石料,并提供了倒混料、倒土的劳务,被告焦建东与原告李俊堂已经对价款及劳务费结算并签字确认,但未给付原告李俊堂,因此,原告李俊堂要求被告焦建东、白智荣共同给付拖欠的沙石料款及倒混料、倒土的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俊堂与被告焦建东、白智荣约定了违约需承担违约金的条款,虽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现原告李俊堂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建东、白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李俊堂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建东、白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俊堂沙石料款398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焦建东、白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俊堂倒混料款1200元、倒土款1000元,共计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已预交42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焦建东、白智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晓辉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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