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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堂与毕某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堂,又名李金河。
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郗为北,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系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系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
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武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堂与被告毕某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某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郗为北、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何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毕某某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三堤桥上时,前轮突然爆胎将车停至路边,联系修理工的过程中,同方向驶来原告李某堂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至大客车尾部,造成原告李某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经诊断为1、胸外伤并右侧第2-4肋骨骨折,2、右面部皮肤裂伤,3、口唇裂伤。出院后,原告到邯郸市第三医院继续接受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29175.22元,其中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其垫付20000元。2014年9月16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4)第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毕某某驾驶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堂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和眼睑修复费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经邯郸律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天;眼睑修复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申请对原告李某堂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0日,经邯郸律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堂的误工期限为120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一份、临漳县孙陶镇教书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4)第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邯郸市邯山区俊堂卸货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安庆彪住宅土地使用证、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邯郸中心医院收费票据、邯郸市第三医院收费票据、邯郸市第二医院120出诊费用收费单据、原告外购药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车辆评损鉴定书和价格鉴定费用收费票据、拖车费、停车场发票、陈红艳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杨现平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到条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李某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及停车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损失及车辆损失鉴定费、眼睑修复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费用清单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9175.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50×31=155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31天,30×31=990元;4、伤残赔偿金:经邯郸律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4141×10%×20=48282元;5、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6、误工费:经邯郸律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堂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所经营的邯郸市邯山区俊堂卸货点经营范围为“卸载、仓储、服务”,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仓储业平均年收入53159元计算,53159÷365×120=17476元;7、护理费:经邯郸律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堂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即其儿媳陈红艳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年收入53159元计算,53159÷365×60=8738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眼睑修复费9000元;10、拖车费200元;11、停车费200元;12、车辆损失:1100元;13、价格鉴定费130元。以上共计122641.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邯公交认字(2014)第09-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堂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毕某某驾驶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眼睑修复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4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拖车费、停车费共计1500元,以上共计91996元。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30645.22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毕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雇佣关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内承担70%,即21451.65元。因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眼睑修复费、停车费、拖车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91996元。
二、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51.65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堂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8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李某堂承担1478元;由被告毕某某、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鑫 (代)审判员段书娟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书记员:李洪岩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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