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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国与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安庆县。联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66028904H。联系电话:0452-2789208。
负责人王海滨,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02883418Q。联系电话:0455-8265695
负责人李金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政,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805967446D。电话:0312-5904614。
负责人张保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10室法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77276405-1。电话0311-68050675。
负责人邓坦克,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黄骅市开发区浅海大厦人保黄骅理赔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80974029XE。
负责人辛海鹏,该公司经理。联系。
委托代理人沈振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国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经原告李某国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国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刘某某、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7日13时20分许,吕树文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黑F×××××黑F6370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天津方向819KM+936M处,与前方韩先驾驶的冀F×××××冀FEN81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冀F×××××冀FEN81挂车又与前方刘光军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冀J×××××冀J×××××挂车又与前方路志永驾驶的冀A×××××冀A47B5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随后黑F×××××黑F6370挂车与右侧护栏相撞仰翻于边沟上,事故造成吕树文死亡、韩先受伤,四车车辆损坏、路产损失、黑F×××××黑F6370挂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吕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光军、路志永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8468.56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是黑F×××××/黑F637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35万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合理合法损失由我按照事故比例予以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两份,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因该起事故由四车连撞,原告主张应首先扣除我司承保车辆的非我司投保的交强险份额及其他车辆的应由交强险承担的赔偿份额;因原告主张损失在其本身投保公司有机动车损失险,首先应该在该公司机动车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同时因我司未参加鉴定,请求法院预留15个工作日审核,如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申请,请求确认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同时因该评估报告,未扣除残值,我司要求收回残值。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与我司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应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冀FEN81挂在我司并未投保任何保险,该挂车所有的损失也不应该由我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庭前寄来答辩状辩称:1、我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被保险人应持有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仅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其他三者财产损失,请求法院预留份额。
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前寄来答辩状辩称1、我司承担责任应该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2、我司在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以及吕树文驾驶证和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后同意按照2000元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李某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受托委托书、容城县快安特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事故责任划分;3、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辆修复价值为95434元;4、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5300元;5、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6000元;6、车辆行驶证两份、营运证一份、司机驾驶证一份、司机从业资格证一份,证实该车辆为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司机具有驾驶资格,证实因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7、保单一份,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
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评估报告因我司未参加鉴定,请求法院预留15个工作日审核,如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申请,请求确认评估报告的合法性,同时因该评估报告未扣除残值,我司要求收回残值;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证、营业执照无异议,法人身份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驾驶人相关信息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车辆停运损失时间过长,请法院酌定。
被告刘某某举证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伊春市乌马河区通运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两份。证实被告是黑F×××××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事故发生时司机具有驾驶资格。
原告及其他出庭被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3时20分许,吕树文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黑F×××××黑F6370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天津方向819KM+936M处,与前方韩先驾驶的李某国所有的冀F×××××冀FEN81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冀F×××××冀FEN81挂车又与前方刘光军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冀J×××××冀J×××××挂车又与前方路志永驾驶的冀A×××××冀A47B5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随后黑F×××××黑F6370挂车与右侧护栏相撞仰翻于边沟上,事故造成吕树文死亡、韩先受伤,四车车辆损坏、路产损失、黑F×××××黑F6370挂车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吕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光军、路志永无事故责任。李某国为冀F×××××牵引车投保了321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没有为冀FEN81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
2016年12月22日,经霸州法院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冀F×××××冀FEN81挂车车辆修复损失为95434元:其中牵引车修复费用为81339元;挂车修复费用为14095元。评估费5300元。事故产生施救费6000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李某国主张的损失还有:停运损失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一个月的损失为4749.37元。
被告刘某某为事故车辆黑F×××××黑F637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大地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3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受托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吕树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光军、路志永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国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修复费95434元,其中牵引车修复费用为81339元;挂车修复费用为14095元;2、评估费5300元;3、施救费6000元;4、停运损失费57784元/365天×30天=4749.37元。因原告司机韩先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的司机吕树文负主要责任,刘光军、路志永无事故责任。故原告李某国受到的第一项和第三项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人保财产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为四辆车发生赔偿,同时有路产损失。大地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原告李某国、路产损失方、JQ2953冀J×××××车辆、冀A×××××冀A47B5挂车辆平均分配。因事故中两个无责任方并未提起诉讼,本庭为其预留份额。且经查路产损失已经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另案作证)。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100元的无责赔偿限额由李某国、路产损失方、JQ2953冀J×××××车辆、被告刘某某平均分配,本庭为冀J×××××冀J×××××车辆预留份额。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100元的无责赔偿限额由李某国、路产损失方、A1360W冀A47B5挂车辆、被告刘某某平均分配,本庭为A1360W冀A47B5挂车辆预留份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所以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和停运损失费属于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国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国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25元。赔偿刘某某路产损失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保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国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25元。赔偿刘某某路产损失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
性赔偿原告李某国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70618.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牵引车财产损失险限额
内赔偿原告李某国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2762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国评估费、停运损失费等各项损失按照事故比例70%共计7034.5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8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38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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