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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喜与定兴县永正水泥制品厂、崔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喜
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
定兴县永正水泥制品厂
崔某某

原告李某喜。
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兴县永正水泥制品厂,住址定兴县西辛告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职务:厂长
被告崔某某。
原告李某喜诉被告崔某某、定兴县永正水泥制品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才、被告定兴县永正水泥制品厂、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时双方均明知被告租用该土地系用于开办水泥制品厂,属非农业建设,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所开办的永正水泥制品厂已经被国土资源局依法强制拆除并已依法对该地块进行了复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喜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时双方均明知被告租用该土地系用于开办水泥制品厂,属非农业建设,固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所开办的永正水泥制品厂已经被国土资源局依法强制拆除并已依法对该地块进行了复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喜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喜负担。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周新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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