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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合与张某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升,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原告李某合与被告张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合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刘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自2017年9月起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30日刘某某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分两笔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当日刘某某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息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清偿之日。刘某某借款后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8月,此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为此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
被告张某某口头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刘某某,一直由其偿还借款。2、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张某某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应当自借款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为保证期间,原告起诉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口头辩称,该借款是我所借,借款事实承认,由我偿还该借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3月28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2、2016年3月30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上2张借条证实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对该2张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过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8日、30日被告刘某某以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分两笔向原告借款40000元,每笔20000元,被告张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当日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息2%,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清偿之日,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2张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刘某某。该2笔借款利息被告刘某某偿还至2017年8月。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称其向原告借款共4笔计85000元,其主张偿还利息至2018年6月,但其具体偿还哪笔借款已记不清了,原告不承认其偿还利息至2018年6月,被告刘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法保护。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二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条中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人本息清偿之日,即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2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即为本次起诉之日,即被告张某某的保证期间开始计算,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主张超过了保证期间,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未有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利息至2018年6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自2017年9月始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合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纪宝田

书记员: 赵林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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