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凤
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宋某
王某
李某
(2015)依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李某凤,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献,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王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李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李某凤与被告宋某、王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凤及委托代理人刘文献,被告宋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凤某称:2015年7月31日,原告儿子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告李某(宋某小姨子,王某女儿)发生纠纷。
8月1日早6时许,被告宋某开车同王某、李某来到原告家门前,打电话将李某某从屋里叫出,宋某不容分说,先是对李某某拳脚相交,将李某某打倒后又持砖头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原告见状前去制止,宋某持砖头与王某、李某三人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
将原告左尺桡骨远端打成骨折,原告到依安县人民医院及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经依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
被告宋某因此事被依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关于医疗费赔偿一事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0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护理费1040.00元、误工费11896.50元、就医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合计84358.66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询问李某凤、段某某、李某、宋某、李某某的笔录及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是三被告所致。
2.诊断、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确实受伤,在厮打过程中受损害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段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是三被告所致。
4.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的数额。
5.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构成伤残九级。
被告宋某辩称:被告宋某不同意赔偿,宋某没有打原告。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不同意赔偿,被告没打原告,原告胳膊折了与王某无关,当时王某出屋了,王某姑爷宋某和李某某打在一起的时候王某看见了,李某没出屋。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的伤是否是三被告所致,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根据争议问题,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其中:(1)公安机关询问李某凤笔录,被告宋某、王某有异议,主张三被告没打原告;(2)公安机关询问段某某笔录,被告宋某无异议,被告王某对李某某、李某7月31日发生纠纷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李某不光是胳膊受伤了,肚子也受伤了,当时也报警了;(3)公安机关询问李某笔录,原告对李某谈到从屋里出来没有异议,对李某凤和宋某有厮打过程,在厮打过程中倒地没有异议,对宋某没有打李某凤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宋某有异议,主张李某说李某凤倒地不对,李某凤倒地的时候没在宋某身边,是打宋某之前奔宋某来,有个沟,李某凤没迈好,倒沟里了;被告王某有异议,主张李某说李某凤和宋某厮打过程中倒地不对,是宋某和李某某厮打过程中,原告过去拿鞋底打宋某,然后又去壕沟取砖头扎到沟里了;(4)公安机关询问宋某的笔录,原告有异议,主张笔录中说没有动手打原告与事实不符;(5)公安机关询问李某某的笔录,被告宋某有异议,主张宋某没打李某凤,是宋某和李某某厮打,原告拿东西打宋某了。
被告王某有异议,主张李某某说三被告打原告不是事实,宋某根本没打原告,李某也在于没原告家门口骂原告;(6)公安机关询问王某的笔录,原告对原告和李某某、宋某三人在一起厮打的过程没有异议,在厮打现场原告倒地也没有异议,王某说原告捡传头倒在沟里不是事实;(7)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原、被告均无异议。
2.证据2,被告宋某有异议,主张没打原告;被告王某有异议,主张被告根本没碰原告,原告怎么受伤的不知道。
3.证据3,其中(1)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2015年8月1日早晨6点多钟,宋某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出去,李某某问什么事,宋某也没说。
出去之后,宋某就打李某某,李某某母亲李某凤看到了,过去劝架,这时宋某已经把李某某打倒,李某凤去拉架的时候,宋某把李某凤也打了,李某凤倒地后,王某、李某都参与打李某凤了,屯子里的人就给拉开了,之后李某某就送李某凤去医院了。
下午的时候,王某和李某上李某某家门口骂人,李某某姨父何文才问李某某因为什么事,李某某说不知道,就知道宋某来打李某某了。
被告宋某有异议,主张宋某根本没在原告身边,是原告打宋某。
被告王某有异议,主张三被告根本没打原告。
(2)证人段某某出庭证实:证人出去的时候看见李某某和证人的婆婆已经躺在地上了,后期证人在外面的时候,看见王某和李某推证人婆某某,推到沟里两次,当时是王某用手用脚推的。
被告宋某有异议,主张证人出来的时候,李某凤已躺在地上了,王某和李某不可能再往沟里推。
被告王某有异议,主张王某和李某根本就没到李某凤跟前,李某凤在沟里扎着呢。
4.证据5,原告的伤于2015年9月3日经依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委托鉴定,结论为作伤者李某凤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评定为九级。
被告宋某、王某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上述证据证实2015年7月31日9时许,李某与李某某妻子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扔石子打李某某,李某某用脚踹了李某一脚,后被人拉开。
2015年8月1日早6时许,宋某去其丈母娘王某家送早餐,听王某说李某某打李某的事,宋某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从家出来后,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宋某将李某某摁在地上,李某某母亲李某凤和王某都过去拉仗,在拉仗过程中李某凤受伤。
公安机关对2015年8月1日宋某与李某某打仗一事,作出行政处罚,给予宋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元,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00元;对2015年7月31日李某与李某某打仗一事,对李某给行政罚款500.00元。
原告所受伤于2015年9月3日经依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委托鉴定,结论为伤者李某凤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评定为九级。
5.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
(1)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27010.16元,并提供证据4予以证实。
被告宋某、王某对不是治疗骨伤的票据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中,其中:依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药费447.71元、住院费5548.20元,齐市第一医院门诊药费31.00元、住院费20375.25元。
合计26402.16元,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
原告提供的病历记载,在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在齐市第一医院住院10天,故其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1500.00元。
(3)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040.00元(65.00元/天16天1人)。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标准不超出农林牧副渔业标准,应予确认,护理天数按病案记载应为15天,故护理费数额应为975.00元。
(4)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1896.50元(65.00元/天6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 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原告受伤日为2015年8月1日,定残日为2015年9月6日,其误工时间应为34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210.00元。
(5)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确认。
(6)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10453元/年20年20%)。
被告宋某、王某不同意赔偿,主张被告没有打原告。
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凤系李某某母亲,被告王某系原告李某凤的二嫂,被告宋某系王某的大姑父,被告李某系王某的二女儿。
2015年7月31日9时许,李某与李某某妻子段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扔石子打李某某,李某某用脚踹了李某一脚,后被人拉开。
2015年8月1日早6时许,宋某去其丈母娘王某家送早餐,听王某说李某某打李某的事,宋某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从家出来后,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宋某将李某某摁在地上,李某某母亲李某凤和王某都过去拉仗,在此过程中李某凤受伤。
公安机关对2015年8月1日宋某与李某某打仗一事,作出行政处罚,给予宋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元,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00元;对2015年7月31日李某与李某某打仗一事,对李某给行政罚款500.00元。
原告所受伤于2015年9月3日经依安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委托鉴定,结论为作伤者李某凤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评定为九级。
原告李某凤受伤后被告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10天。
原告合理的费用为医药费26402.16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975.00元、误工费2210.00元、残疾赔偿金4181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亲属关系,双方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
宋某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后,李某凤与王某作为长辈应采取正确的方法和态度制止,在打仗、拉仗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宋某、李某某打仗是原告受伤的起因,二人对原告受伤均有责任,但确定不了宋某直接打伤原告,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不排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宋某、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30%)。
原告主张其所受伤是宋某、王某、李某三人所致,但公安机关笔录记载是宋某与李某某打仗,李某凤与王某拉仗过程中所受伤,不能证实是王某、李某所致,故王某、李某不承担责任;宋某、王某主张没有打原告,但该项主张不能抗辩是宋某与李某某厮打,李某凤、王某拉仗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宋某与李某某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李某凤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各项合计21869.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00元,原告李某凤负担1562.00元,被告宋某负担347.0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亲属关系,双方应和睦相处,相互尊重。
宋某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后,李某凤与王某作为长辈应采取正确的方法和态度制止,在打仗、拉仗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宋某、李某某打仗是原告受伤的起因,二人对原告受伤均有责任,但确定不了宋某直接打伤原告,原告对自己的损伤不排除是自身原因造成的,故宋某、李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30%)。
原告主张其所受伤是宋某、王某、李某三人所致,但公安机关笔录记载是宋某与李某某打仗,李某凤与王某拉仗过程中所受伤,不能证实是王某、李某所致,故王某、李某不承担责任;宋某、王某主张没有打原告,但该项主张不能抗辩是宋某与李某某厮打,李某凤、王某拉仗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宋某与李某某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李某凤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各项合计21869.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9.00元,原告李某凤负担1562.00元,被告宋某负担347.00元,与前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徐冬华
书记员: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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