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全
李洪达
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
宋建国
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李某全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建国,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全与被告宋建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全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达、王铁成,被告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汽车运输业务,双方欲散伙终止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的全部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仅对合伙购买的汽车进行分割,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合伙期间的营运收入及合伙债务等合伙财产一并分割。因此,原告要求仅对合伙车辆进行分割,理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将合伙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合伙车辆折价款的一半(即115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汽车运输业务,双方欲散伙终止合伙关系,应对合伙期间的全部财产进行分割。现原告要求仅对合伙购买的汽车进行分割,被告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合伙期间的营运收入及合伙债务等合伙财产一并分割。因此,原告要求仅对合伙车辆进行分割,理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将合伙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合伙车辆折价款的一半(即115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廉立伟
审判员:王庆杰
审判员:王健
书记员:笪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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