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伶
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陈凤龙
原告李某伶(又名李雅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军,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凤龙,男,成年。
李某伶与陈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伶及委托代理人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称被告已偿还4000元,只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借款,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属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凤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伶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凤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凤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称被告已偿还4000元,只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借款,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属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凤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伶借款1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凤龙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耿艳海
审判员:商保刚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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