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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仙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仙,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109号。
负责人任翔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伍林,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仙与陈双喜是夫妻关系。2013年5月26日,投保人(被保险人)陈双喜在被告处投保10份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支付保险费4410元,每份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合计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终身止,身故受益人为原告。缴费方式按年交费(20次交清)。年度红利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该险种规定了保险费支付的宽展期为60日。陈双喜在《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的格式条文后均填写了“否”。2014年6月7日,陈双喜因脑干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基本保险金,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制发理赔决定通知书,以陈双喜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保险理赔,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双喜于2011年8月17日因打架受伤在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病案载明入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晕,头左位枕印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出院时病情好转。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信、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CT诊断报告书、电子投保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理赔决定通知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陈双喜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中载明的健康告知事项是格式条文,内容宽泛,陈双喜作为一个并非法律或保险相关行业人士,不方便理解和作出说明;此外,从陈双喜的文安县人民医院的入院病案记载内容看,虽然陈双喜投保前曾因打架住院,但住院3天后病情好转出院,陈双喜对此并未引起重视,故陈双喜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未如实告知病史的情况。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被告有权要求陈双喜提供诊断证明或体检报告等可证实身体健康的证明,或者要求对陈双喜进行体检,以确定是否予以保险或提高保险费率。本案被告未积极作为,说明被告对此未予以足够重视,存在失职行为,可以认为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即要求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放弃,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受益人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主张保险金、红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仙保险金100000元、红利(以被告提供的数据为准)以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易丽娜

书记员:李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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