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袁伶俐。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袁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袁伶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被告经常以还账等名义向原告借钱,共计30600元。因双方在交往中均认为不适合,于2013年4月解除了恋爱关系。原告催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称没钱。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600元,尚欠27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书写借条,称每年年底结算至结清为止。2016年2月18日原告再次打电话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不是一个民间借贷关系,是原告在与被告分手后,向被告索要的分手费。双方从2013年4月解除恋爱关系以后,原告就一直纠缠被告要求给分手费,被告被迫写下这个借据。当时没有实际的借贷行为,显然是因为恋爱产生的花费。该债权不是到期债权,借据只约定了每年结算一次,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而是双方认可逐年进行支付,需要双方在年底办理结算以后才能主张权利。若原告认为是借贷关系,还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即使是恋爱期间的花费原告也应当提供花费的依据。同时,被告在2015年3月22日支付的3600元应当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双方解除了恋爱关系。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原、被告于2015年3月2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现金27000元的借据一份,并注明于每年底结算一次为证,至结清为止。嗣后,被告分文未偿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外,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逾期未清偿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该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2015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可视为系双方就恋爱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以该款是原告向被告索要的分手费,双方没有实际的借贷行为,以及书写借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为提出抗辩。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但该电话录音不能有效地证实27000元是原告索要的分手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书写借据是在原告胁迫下所为。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出具借据的当天已支付的3600元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2015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据,若支付3600元是在书写借据同时或之前,3600元应当已经扣减,否则,与常理不符;若支付3600元是在书写借据之后,要么有原告出具收条之类的单据,要么在借据上注明还款情况,而被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据虽然未写明还款日期,但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袁伶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袁伶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英
书记员: 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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