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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蔡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周贤坤(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
蔡娟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生于1986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加庭审调查、辩论、调解等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贤坤,郧西县直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参加庭审调查、辩论、调解等一般代理。
被告蔡娟,女,生于1980年10月2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蔡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号、人民陪审员王永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佳君、周贤坤、被告蔡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合作合约》名为股份合作合约,实际上是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以《股份合作合约》第三条的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该条款,并主张被告退还入股资金41250元,该条内容为“为了更大的战略发展,合作采取长期方式,中途退出,正常情况下不退还原始股金,除遇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因素(疾病、天灾等)中途退股的,甲乙双方协商,在计算乙方已分红的金额,不足投资款的金额,甲方最多可补齐,若一两年后股金乙方已收回,则不退还原始股金”。民法通则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与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自被告蔡娟于2011年5月在郧西开设第一个理发店开始,原告便在理发店打工,当年10月双方便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双方均已遗失为由没有提交该协议),正式建立了合伙关系,之后理发店不断发展,被告先后开设多个分店,原告也不断增加投资,最终于2013年7月形成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撤销的《股份合作合约》。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建立在具备一定的人身性质的信赖关系的基础上,为了保证以人员相对稳定为前提的可持续经营,防止行业恶意竞争,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初对退伙事宜进行约定并无不妥。事实上在此次诉讼涉及的《股份合作合约》形成之前,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存在近两年,合作合约上的格式条款明确约定原告“有权核查店内收支账务是否正确清晰”,可以认定原告对理发店的经营、分红等情况应当比较了解,对合伙事务的经营模式及分红方案持认可态度,原告不断增加投资也说明协议内容及履行过程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入股资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合作合约》名为股份合作合约,实际上是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不违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以《股份合作合约》第三条的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该条款,并主张被告退还入股资金41250元,该条内容为“为了更大的战略发展,合作采取长期方式,中途退出,正常情况下不退还原始股金,除遇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因素(疾病、天灾等)中途退股的,甲乙双方协商,在计算乙方已分红的金额,不足投资款的金额,甲方最多可补齐,若一两年后股金乙方已收回,则不退还原始股金”。民法通则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与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自被告蔡娟于2011年5月在郧西开设第一个理发店开始,原告便在理发店打工,当年10月双方便签订了书面的合伙协议(双方均已遗失为由没有提交该协议),正式建立了合伙关系,之后理发店不断发展,被告先后开设多个分店,原告也不断增加投资,最终于2013年7月形成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撤销的《股份合作合约》。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建立在具备一定的人身性质的信赖关系的基础上,为了保证以人员相对稳定为前提的可持续经营,防止行业恶意竞争,双方在签订协议之初对退伙事宜进行约定并无不妥。事实上在此次诉讼涉及的《股份合作合约》形成之前,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存在近两年,合作合约上的格式条款明确约定原告“有权核查店内收支账务是否正确清晰”,可以认定原告对理发店的经营、分红等情况应当比较了解,对合伙事务的经营模式及分红方案持认可态度,原告不断增加投资也说明协议内容及履行过程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返还入股资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江山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王永祥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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