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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胡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柯,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胡金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某、杨某、胡金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柯、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佳、被告胡金普的委托代理人谭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金普辩称,应由胡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胡金普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李某的起诉、三被告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6日20时3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大坪乡花墩村往大坪乡十字街方向行驶至花墩村××路段,被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L×××××小车撞倒,致两车损毁,原告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颅骨骨折、颈椎骨折等致高位截瘫。2016年10月14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100601)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L×××××小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杨某,原车牌鄂L×××××,被告杨某在车辆报废年限后卖给被告胡金普,胡金普转卖给被告胡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仅支付医疗费用8600元,迄今为止,原告李某已花费医疗费用69837.39元。目前仍在治疗中。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某所驾车辆系报废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最高赔偿为10000元,原告李某已花费医疗费用69837.39元,被告胡某某应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59837.39元由原告李某被告胡某某按同等责任承担一半。死亡伤残赔偿没有鉴定,可待鉴定结论后另行起诉。被告杨某、胡金普将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分别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为原告自己在事故中无驾照无行驶证且酒驾,该请求不应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医疗费29918.70元给原告李某。被告杨某、胡金普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250元,被告胡某某、杨某、胡金普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长  胡波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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