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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某某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远贵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康秀深、人民陪审员尹华武参加的合议庭,于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期间李某某还款25000元,尚有75000元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李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7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李某主张以李某某借款时所抵押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泉湾村村部隔壁一楼两间砖混结构房屋来实现其债权,因该房屋抵押没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不成立,故李某请求以该房屋来实现其债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期间李某某还款25000元,尚有75000元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李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7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李某主张以李某某借款时所抵押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梅铺镇泉湾村村部隔壁一楼两间砖混结构房屋来实现其债权,因该房屋抵押没办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不成立,故李某请求以该房屋来实现其债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远贵
审判员:康秀深
审判员:尹华武

书记员:陈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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