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武汉市万科金色城市。被告: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武汉市万科金色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勤春,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以做化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钱,原告向亲戚朋友筹集资金借给被告刘某某,2015年10月5日借款25万元,12月29日借款10万元,11月27日借款6万元,2016年1月5日借款10万元,3月20日借款20万元,4月9日借款5万元,被告刘某某对所有借款都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周转过后会及时返还借款和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刘某某还本付息,被告刘某某一推再推,至今拒不还款。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熊某也应清偿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熊某答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借款76万元,是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合伙经营酒类业务产生的债务,此债务在答辩人与刘某某婚姻存续之前产生;二、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在嘉鱼县公安局刑事立案,案件正在侦查阶段,在没有结论之前,法院受理本案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三、原告对于借款应当出示银行汇款流水凭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相关规定,法院应审查借款发生的原因、时间及交付方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结识后成为朋友关系,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多次向原告李某借款。2015年10月5日借款两笔共25万元,被告刘某某出具两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刘某某,2015.10.5;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刘某某,2015.10.5”;2015年11月27日借款6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月息2%)。刘某某,2015.11.27”;2015年12月29日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2015.12.29,刘某某”;2016年1月5日借款1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刘某某,2016.1.5”;2016年3月20日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刘某某,2016.3.20”;2016年4月9日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刘某某,2016.4.9”。以上借款本金合计76万元均为现金支付,且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刘某某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熊某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债务应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熊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21日在嘉鱼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还查明,2017年3月,原告因被告刘某某未向其支付酒款存在诈骗行为在嘉鱼县公安局报案,被告刘某某现处于取保候审阶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两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七张、销货凭证4张、原、被告短信截图和电话录音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熊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一、二笔借款25万元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熊某结婚前向原告所借,故该笔借款为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熊某对此无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五笔借款共51万元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熊某虽现已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熊某认为此债务属于被告刘某某个人借款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熊某对被告刘某某所负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七笔借款中,三笔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此三笔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四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某某欠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1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利息借款本金6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熊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以上两项限被告刘某某、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刘某某、熊某共同负担76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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