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6年11月17日,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明,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王某的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光缆权利主体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随州分公司),王某不是光缆的权利人,其作为原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实际侵权人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李某受该公司委托全权负责“湖北远程公司门前移动光缆管道维修工程”项目,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李某与王某在公安机关签订的调解协议系李某代表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支付赔偿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李某在施工中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设置在万店镇远程公司门口的光缆挖断。事故造成的损失,经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公安分局调解,李某同意赔偿王某损失18000元,但李某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25日,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设置在万店镇远程公司门口的光缆挖断。同日,经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万店派出所调解,王某、李某双方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李某赔偿王某损失,损失费用双方自行协商(大约18000元整)。但李某至今没有赔偿,王某为索要赔偿费用,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李某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某诉请李某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18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经济损失赔偿款1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李某负担。上诉人李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新委托李某担任“湖北远程公司门前移动光缆管道维修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委托期限为至工程完工止。证明目的:李某受委托担任湖北远程公司门前移动光缆管道维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不是此工程的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中国通随州分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内容:2017年5月25日,李某在万店镇施工时将王某正在施工建设的通信光缆挖断,当时光缆尚处于试运行阶段,未经中国联通随州分公司验收,在交付前其产权归王某所有。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王某认为该证明对代理内容及赔偿事宜没有提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李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与其二审中陈述的案外人金丰从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承包了湖北远程公司门前移动光缆管道维修工程、自己系金丰雇请的工作人员的内容前后矛盾,李某以其个人名义与王某在公安机关和解时亦未提出上述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证实了本案诉争光缆产权在交付前系王某所有,由王某对损坏的光缆负责修理完工,王某对该光缆享有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及赔偿主体问题。上诉人李某上诉称王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经查,本案争议光缆被挖断后,王某与李某在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万店派出所就光缆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现中国联通随州分公司二审中证实事故发生时李某在曾都区万店镇施工挖断的通信光缆尚未经其公司验收,在交付前其产权归王某所有。故王某与中国联通随州分公司对本案被挖断的光缆产权并无争议,王某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上诉还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未提出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是实际侵权人,而是以自己名义与王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承诺赔偿王某光缆损失18000元。二审中,李某虽提供一份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其系受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委托负责湖北远程公司门前移动光缆管道维修工程事宜,但其二审又陈述湖北远程公司门前移动光缆管道维修工程系案外人金丰从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处承包、自己系受金丰雇佣工作,上诉人李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调解相矛盾。故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与王某签订的调解协议系代表中国移动随州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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