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李某武与绥化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李某伍
刘剑锋(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第一医院
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
刘彰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系死者蔡星霞之子)
原告李某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系死者蔡星霞之夫)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剑锋,黑龙江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第一医院,
负责人:孙继勇,职务院长。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1446042-9。
委托代理人林柏树,黑龙江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彰,绥化市第一医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李某、李某伍与被告绥化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峰、被告绥化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林柏树、刘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蔡星霞因外伤入住被告绥化市第一医院,从被告医院病案中的病程记录、会诊单、患者主诉、CT检查报告、彩超检查报告等记载均显示患者呈身体多处损伤,其中“骨折、肺部挫伤、腹腔积液”为重,在被告医院对死者蔡星霞三个科室转诊治疗的过程中,未对其及时综合制定最佳治疗方案且未得到充分、合理、及时、全面、有效的治疗至患者死亡。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医院对死者蔡星霞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死者蔡星霞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为60%—70%。据此,被告医院应对死者蔡星霞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死者蔡星霞入院前系因机动车碰撞导致外伤,其死亡后果与机动车致伤亦有直接关系,故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被告医院过错的法医学参与度理论参考系数确定被告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5%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医院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偏高,本院做适当调整。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453.00元20年=209,0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26天100元);
3、护理费7,455.66元(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2,333.00÷365天262=7,455.66元);
4、医疗费146,731.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为144,435.90元、门诊治疗费为2,295.10元),关于被告单位辩称应扣除原发病的治疗费用,因其并未提供原发病费用明细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故对被告单位辩解的应扣除原发病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5、丧葬费22,018.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的标准即44,036.00元/年÷2=22,018.00元);
6、复印费246.00元、交通费115.00元,按照复印费及交通费票据计算,因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因此次医疗损害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单位按照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52,346.68元(388,225.66元65%)。
7、鉴定费5,500.00元、尸检5,300.00元,鉴定费与尸检费系原告为确定被告单位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支出的合理性费用,应由被告单位全额赔偿。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死者蔡星霞年纪为47岁,正值年富力强的中年阶段,其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被告医院的过错程度、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40,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李某伍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丧葬费、复印费、交通费各项费用的65%,即252,346.68元(388,225.66元65%);赔偿二原告鉴定费5,500.00元、尸检费5,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03,146.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李某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9.00元,由被告绥化市第一医院负担5,847.00元,由原告李某、李某伍负担4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蔡星霞因外伤入住被告绥化市第一医院,从被告医院病案中的病程记录、会诊单、患者主诉、CT检查报告、彩超检查报告等记载均显示患者呈身体多处损伤,其中“骨折、肺部挫伤、腹腔积液”为重,在被告医院对死者蔡星霞三个科室转诊治疗的过程中,未对其及时综合制定最佳治疗方案且未得到充分、合理、及时、全面、有效的治疗至患者死亡。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医院对死者蔡星霞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死者蔡星霞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为60%—70%。据此,被告医院应对死者蔡星霞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死者蔡星霞入院前系因机动车碰撞导致外伤,其死亡后果与机动车致伤亦有直接关系,故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被告医院过错的法医学参与度理论参考系数确定被告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5%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医院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偏高,本院做适当调整。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209,060.00元(根据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0,453.00元20年=209,06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26天100元);
3、护理费7,455.66元(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52,333.00÷365天262=7,455.66元);
4、医疗费146,731.00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为144,435.90元、门诊治疗费为2,295.10元),关于被告单位辩称应扣除原发病的治疗费用,因其并未提供原发病费用明细且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已经对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了划分,故对被告单位辩解的应扣除原发病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5、丧葬费22,018.00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的标准即44,036.00元/年÷2=22,018.00元);
6、复印费246.00元、交通费115.00元,按照复印费及交通费票据计算,因该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因此次医疗损害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由被告单位按照6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52,346.68元(388,225.66元65%)。
7、鉴定费5,500.00元、尸检5,300.00元,鉴定费与尸检费系原告为确定被告单位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支出的合理性费用,应由被告单位全额赔偿。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死者蔡星霞年纪为47岁,正值年富力强的中年阶段,其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补偿及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被告医院的过错程度、本案的具体情节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40,0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第一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李某伍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丧葬费、复印费、交通费各项费用的65%,即252,346.68元(388,225.66元65%);赔偿二原告鉴定费5,500.00元、尸检费5,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03,146.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李某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9.00元,由被告绥化市第一医院负担5,847.00元,由原告李某、李某伍负担442.00元。

审判长:徐凤举
审判员:司琪
审判员:初洪雨

书记员:刘桂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