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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方天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天汉。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汪涛。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明确其具体上诉请求:要求将原判第一项改判为从2017年8月开始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2、第二份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6月20日而不是2013年6月20日。3、第二份借条备注的利息起算时间是2017年8月以后,而不是2013年6月20日。二、一审故意曲解借条上备注的内容,错误支持了方天汉的诉讼请求。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的借条真实出具时间是2017年6月20日,最多也只是2017年8月份前几个月,具体出具时间可以通过笔迹鉴定予以确认。借条上备注的计息时间应是从2017年8月开始。方天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李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即使如李某所述,双方之间曾经存在合伙关系,后因双方结算合伙终止,李某向方天汉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也形成了借贷关系。一审中,李某认可两份借条均是其出具,对真实性没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第二份借条的出具时间有误,现在李某上诉提出,第二份借条出具时间是2017年6月20日不是2013年6月20日,借条的时间是书写笔误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正确。从第二份借条内容来看,李某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明确约定好了的,方天汉是为了督促李某及时还款,若在2017年8月以前还款,方天汉可以放弃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款,那么就要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如果按李某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利息计算时间是2017年8月,那么就没有必要在借条的前半部分约定月息贰分,故利息起算时间应是2013年6月。方天汉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汪涛共同偿还借款15.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汪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李某以在武汉做绿化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方天汉借款14.5万元,后方天汉给付李某一张存有14.5万元的银行卡并告知其密码,后李某自行转账并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了借条一份,2013年6月20日,经双方结算,加上1万元的利息后,李某再次向方天汉出具金额为15.5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月息两分(20‰),并承诺如2017年8月份还清则不计算利息,如未还则按月息两分计息(20‰)。借款到期后,方天汉多次催款未果。另查明,李某与汪涛于1983年12月15日在京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关于方天汉与李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李某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过合伙协议,其提交的唯一一份录音证据中,方天汉亦未承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二、根据李某的陈述,2012年因生意亏损双方产生矛盾并散伙,结算时李某自愿承担亏损部分,并以借条的形式退还方天汉14.5万元。故即便双方曾经存在合伙关系,但也已于结算时终止,后李某以借条的形式退还方天汉的入伙款14.5万元并加付1万元利息,应当认定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因此,李某向方天汉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方天汉借款,现李某逾期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方天汉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双方在第二次结算时将1万元利息计入后期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后期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达到年利率24%,故该1万元利息不能重复计息。故一审法院确认利息应从2013年6月20日起,以1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李某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意见。经查,李某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则按月息两分计息,现因李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李某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某向方天汉借款发生于其与汪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汪涛应对李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方天汉的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方天汉借款本金15.5万元并以1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汪涛对上述第一项李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方天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李某、汪涛负担。上诉人李某对于一审认定的借条出具时间提出异议,认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7年。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方天汉认可,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的借条实际出具时间是2016年腊月二十八(对应的公历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方天汉陈述:在本案诉争借条之前,即2013年6月,李某还给方天汉出具过一张借条,上面约定了两分的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来咨询了朋友说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条据打起官司来会有问题,所以方天汉在2016年腊月二十八、九的时候,去到李某家,催促还钱,李某说明年8月份还钱,方天汉让李某在2013年的条据上直接加上还款时间,李某说为了表示诚意,重新出具一张新条据,就将2013年的条据收回了,但在新条据上按照原来条据的日期2013年6月20日落款。对于借条出具的日期,李某同意方天汉的陈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补充查明,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的借条真实出具时间是2016年腊月二十八。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方天汉、原审被告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2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新,被上诉人方天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汪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借条所涉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借款的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关于法律关系。李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明与方天汉之间系合伙关系,但从该录音内容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其与方天汉之间是合伙关系,而方天汉对于合伙关系亦不予认可,故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本案诉争的是15.5万元借条,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利息,体现了当事人之间借贷的意思表示。退一步讲,即使李某和方天汉之前是合伙关系或者试图合伙而未成,到之后李某给方天汉出具借条,也表明了李某愿意将此前方天汉支付的款项转化为借款,本案的案由和法律关系也应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利息起算点。落款于2013年6月20日的借条正文为:今借到方天汉现金壹拾伍万伍仟月息贰分。借款人:李某备注:2017.8月份还不计息,如不还按月息贰分计算。李某认为,该备注的意思是:2017年8月还则不计息,如未还,就从2017年8月以后开始计算利息。方天汉认为,该备注的意思是:2017年8月还清的话,就不计算利息,如果逾期,就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对于该备注如何理解,本院认为,应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认定。对于在此借条之前,即2013年6月,李某曾给方天汉出具过一张借条,二审庭审中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对于2017年出具的借条为何落款为2013年6月20日,李某开始称落款日期为2013年系书写笔误,后又认可方天汉关于书写日期的陈述,对比二人的陈述,借条落款为2013年6月20日系书写笔误的说法不合常理。二人均认可出具该借条系2016年腊月二十八,即2017年1月25日,2013年6月20日与2017年1月25日在年月日上均不一致,系书写笔误的可能性不大。而方天汉陈述,系按照之前2013年借条上的日期落款并出具借条更符合常理,且李某也认可2013年向方天汉出具过借条。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条日期落款到2013年6月20日,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认可,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出借本金为15.5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备注应作如下理解更合情理,也更符合借条出具之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如果李某2017年8月按时偿还则债权人方天汉不再要求计算利息,李某归还15.5万元不再计息,如果李某2017年8月到期未偿还,则李某应按照本金15.5万元并从2013年6月20日开始按照月息贰分计算偿还,债权人方天汉不放弃利息请求。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苏 华
审判员  向 芬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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