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仁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锡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王玉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李某、方向、李仁清为与被上诉人何锡红,原审被告王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黄琼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何锡红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方向、李仁清,原审被告王玉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李某、方向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仁清、王玉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李仁清系父子关系。2012年3月27日,经吴兵、罗炳新介绍,原告何锡红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20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并出具借条,罗炳新为担保人。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三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清欠款。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上门催收时,与李某及李仁清达成还款协定。并由原告何锡红、被告李某、李仁清共同签字认可。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计划2013年12月31日还款10,000.00元,2014年1至3季度每季度还款10,000.00元,4季度还款20,000.00元;2015年前10个月每两个月还款10,000.00元,11月至12月还清余下欠款。并注明已还叁万元息钱,还欠壹万元息钱,2015年一起还清。在该还款协议书背面被告重新出具210,000.00元借款借据。同日,被告李某又出具90,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年底还叁万元,余款在2014年年底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损失80,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处置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何锡红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某、方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向依法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仁清、王玉容并非实际借款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李仁清自愿作为还款人为其子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其性质相当于担保,不存在由此再次扩大还款人范围,因此,被告李仁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玉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无论被告前后所出具的欠条多少或金额,原告实际借款的总额为200,0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争议。另因被告无法提供其全额还款的证据,从目前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情况综合分析,可认定诉前被告已还本金8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经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还款计划及相应重新结算欠条,本金为200,000.00元,利息结欠10,000.00元。由于被告实际应还利息应不超过每年48,000.00元,扣除被告已还的利息40,000.00元,计算至原告诉请的截止时间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利息应不超出74,00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提请的无具体诉请金额的违约金、处置费等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李某、方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锡红借款120,000.00元,利息74,000.00元,合计194,000.00元,二、被告李仁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何锡红对被告王玉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锡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担保人罗炳新于2015年4月20日经诊断为脑梗死。一审中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申请,一审法院查询了罗炳新的银行账户,反映不出其向被上诉人何锡红付款情况。被上诉人何锡红在一审认可,上诉人李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上诉人何锡红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上诉人李某称2012年至2013期间汇款12万元至案外人罗炳新账户上,由其代为偿还,但一审法院查询罗炳新的银行账户,反映不出付款走向,关键是2013年10月26日,上诉人李某、李仁清与被上诉人何锡红就本案借款重新签订《借款还款计划书》,担保人罗炳新亦在该计划书背面签有“见证调解,达成如下条款”,证明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清算,仍确认借款本金是200,000.00元,在此次结算中罗炳新亦在场,如有还款上诉人李某应予冲抵才符合常理。故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已还清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方向、李仁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审判员 黄 琼
书记员:徐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