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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万某某等与松滋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住址:松滋市新江口镇民主路***号。
法定代表人:邱绪文,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斌,该院医调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华,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万某某与被告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医疗司法鉴定;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财保松滋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被告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斌、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诉讼中,李某、万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由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6962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万某某因怀孕入住人民医院待产,由于是二胎,医方告知顺产条件较好,要求万某某待产。期间万某某感觉婴儿将要出生,便将此情况告知值班护士,但得到的回答是正常情况,至当晚7时40分,复查胎心监护,未听见胎心。12月16日,万某某分娩出一女死婴。李某、万某某为弄清婴儿死因,向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婴儿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胎盘毛细血管瘤并静脉比内片状出血致胎儿宫内窘迫死亡”。李某、万某某认为医方贻误接生时机,导致婴儿窒息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经调解未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医院答辩称,1、人民医院对李某、万某某的损害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但李某、万某某以80%的责任及相关请求过高。2、人民医院已垫付鉴定费16500元,借支10000元,合计26500元。请求法院根据责任大小冲抵相应赔偿数额。3、人民医院已投保医疗责任险,该医疗纠纷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请求法院判令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由财保松滋公司赔付,人民医院已垫付赔偿款由财保松滋公司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12月14日12时51分,万某某因第二胎孕39周+1、自觉胎动减少2天入人民医院(简称医方),入院诊断为孕39周+1头位待产;胎儿宫内窘迫?胎盘内异常回声(考虑血管瘤),当晚19时40分复查胎心监护未听见胎心,彩超提示胎儿死亡。12月14日21时50分给予利凡诺引产,12月16日14时许经阴道顺娩一死女婴,12月16日出院。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万某某之女死因符合胎盘毛细血管瘤并脐静脉壁内片状出血至胎儿宫内窘迫而死亡。
诉讼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鉴定。鉴定分析意见:1、胎儿在子宫内因急性或慢性缺氧危及其健康和生命者,称胎儿窘迫,分急性及慢性两种,急性常发生在分娩期,慢性者常发生在妊娠晚期,与胎盘功能及母体合并症相关,可延续至分娩期并加重。慢性胎儿窘迫多因妊娠期高血压疾病、慢性肾炎、糖尿病、严重贫血、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及过期妊娠等所致胎盘功能低下。其表现有胎动减少或消失:胎动小于20次12小时为胎动减少,是胎儿缺氧的重要表现之一,应予警惕,24小时后可消失。及胎儿生长受限,胎儿电子监护异常等表现。
本例万某某之女因胎盘毛细血管瘤并脐静脉壁内片状出血致胎儿宫内窘迫而死亡。胎盘毛细血管瘤又称绒毛血管瘤,系发生于绒毛血管的肿瘤,可能系早期胎盘的原始形成血管组织发育异常所致,属于少见的胎盘病变。较大胎盘绒毛血管瘤克改变胎盘血流,破坏正常血液供应,致胎盘与母体之间血气交换有效面积减少,导致胎儿血液供应降低、可导致胎儿生长受阻、早产、贫血等。瘤体较大者在脐带处可压迫脐血管。
2、2017年11月29日被鉴定人在计生站常规产检,孕周37W,血压13090mmHg,提示孕妇妊娠高血压可能;12月12日被鉴定人入医方门诊检查:孕周38+6W,胎心音153次分,血压14691mmHg,被鉴定人血压较前又升高;同时查NST(无激惹实验,通过此实验观察胎动时胎心率的变化了解胎儿的储备功能,无反应型提示胎儿有窒息,应24小时内复查NST或延长监护时间)3分提示存在胎儿宫内窘迫;结合B超提示胎盘血管瘤,妊娠合并胎盘血管瘤属于高危妊娠,需加强对胎儿的监护,医方应将产妇及时收住院,密切监测宫内胎儿情况,而医方仅予以氧疗三天后复查处理,医方未将产妇及时收住院存在过错。
3、产妇有胎盘巨大毛细血管瘤,医方应意识到胎盘毛细血管瘤可致胎死宫内、胎盘早剥等风险增高,医方产科知情同意书中未将产妇有胎盘毛细血管瘤可能导致母胎的相关危害重点告知,医方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存在过错。
4、12月12日产妇因孕39周+1、自觉胎动减少2天入院,胎动减少2天提示胎儿存在慢性宫内窘迫,且持续时间较长,入院前胎心监护(12月14日12时15分)显示为Ⅱ类胎心异常(胎心为细小变异,一次小减速,无加速),且胎儿已足月,有急诊剖宫产手术终止妊娠指征,医方未及时行剖宫产终止妊娠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及时将产妇收住院、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和未及时行剖宫产终止妊娠等过程,上述过错与万某某之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鉴定意见:人民医院对万某某的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万某某之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1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责任比例的确定。2、李某、万某某请求赔偿项目的确定。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及时将产妇收住院、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和未及时行剖宫产终止妊娠等过程,上述过错与万某某之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人民医院对万某某的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万某某之女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方的过错为:当医方意识到患者可能存在胎盘毛细血管瘤可致胎死宫内、胎盘早剥等风险增高的情形下,未及时充分时告知患者;当患者于2017年12月12日到院门诊孕检时,医方针对患者的病情未及时将其收住入院;当孕妇在入院后,在检查胎心异常的情况下未及时行剖宫产终止妊娠,存在过错。但产妇患有胎盘巨大毛细血管瘤,是造成胎儿宫内窘迫的直接原因,与胎儿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与产妇自身疾病相比较,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产妇自身疾病因素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造成损害万某某胎儿死亡的法律事实,致李某、万某某合法权益损害,李某、万某某依法应获得赔偿。关于李某、万某某赔偿项目的确定:1、医疗费1793.38元,由人民医院赔偿70%即1255.37元;2、交通费,酌定1000元。3、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万某某的胎儿已经足月,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损失合计42255.37元。李某、万某某主张的丧葬费未实际发生;死亡赔偿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因万某某产下的胎儿系死体,尚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人民医院已支付李某、万某某现金10000元应予冲抵;本案鉴定费16500元,由李某、万某某承担3000元,人民医院承担13500元;两相冲抵后,人民医院尚应支付李某、万某某赔偿款29255.37元。人民医院在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医疗损害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属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现人民医院请求财保松滋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本院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一并作出处理,由财保松滋公司赔偿李某、万某某各项损失29255.37元;支付人民医院保险赔偿款26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支付李某、万某某各项损失29255.37元。
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支付松滋市人民医院保险赔偿款26500元。
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李某、万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元,由人民医院负担398元,李某、万某某负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敏

书记员: 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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