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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梁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郑利芬,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志江,河北城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保建,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利芬,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郝志江,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7年7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路段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认可,被告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城县××路段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被告梁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695.87元(包括被告梁某某垫付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每天100元,住院53天);交通费410元。被告梁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医疗单位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2,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强险保险单;4,交通费票据。
诉讼中,原告李某某保留后续治疗及鉴定后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
二被告认为原告病历的长期医嘱单记载,自2017年8月1日之后原告没有进行任何的治疗,对此期间的住院天数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2017年7月27日、8月11日青县济民医院处方笺两份,系遵口头医嘱外购药所产生的费用,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确需进行外购用药。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有大城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确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共计10410元,超出部分14995.87元由被告梁某某予以赔偿,扣减事发后被告梁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7000元,被告梁某某应再行赔偿原告李某某7995.87元。二被告主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与病历的长期及临时医嘱不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病历的体温单显示,原告自入院至出院前,均有查体,原告是否需每天用药属医疗机构的治疗范围,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17年7月27日、8月11日青县济民医院处方笺两份,系遵医生口头医嘱外购药所产生的费用,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确需进行外购用药,故对原告外购药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李某某保留后续治疗及待鉴定后主张其他损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共计10410元。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7995.87元。
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城

书记员: 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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