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某,女.
法定代理人李德福(系原告哥哥),男。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系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一,男,汉族,农民,住所地泰来县平洋镇三委1组。
被告曹某二(常用名曹殿起),汉族,农民,住所地泰来县平洋镇三委1组。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维臣,系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一、曹某二共有权确认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福、张世龙,被告曹某一、曹某二,姜XX的委托代理人郝维臣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福、张世龙,被告曹某二、曹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一原系夫妻关系。
被告曹某二与姜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一与被告曹某二系父子关系。
2014年8月6日经泰来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李某与曹某一离婚,该案中关于财产三间砖瓦结构房屋(价值120000.00元)产权存在争议,应另案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00元。
被告曹某一、曹某二辩称: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理由:一、争议的房屋是曹某一与其父亲曹某二在经济独立情况下,由曹某二出资修建的,所以争议房屋不是共有财产。
二、此房屋是曹某二自已修建的;三、原告曾经提出继承曹某二的房屋,但是曹某二没有同意;四、有证人证实此房屋的归属问题。
本案争执的焦点:1、争议的房屋是否系原、被告共同共有;2、争议的房屋由谁出资修建。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泰来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原告与被告曹某一离婚案件中法院已确认无产权证的土地使用证为1996年发放的,三间砖瓦结构房屋是原告与姜XX,以及二被告在2007年共同修建的事实,以此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为共同共有。
二被告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2007年7月份从一粮场部搬回后,暂住在父母的土房中,并没有住在三间砖瓦结构的房屋中,因为此房屋是曹某二出资修建的,所以房屋并不是共同共有。
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2014)泰民初字第448号卷宗材料一组,证实1、李德福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资格;2、证实本案的争议房屋土地使用证是在1996年颁发的,是颁发给本案的被告曹某二的;3、证实原告与被告曹某一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本案的房屋在2007年重建时进行了投资。
同时原告作如下说明:1、关于证明李德福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资格问题,原告提供了诊断书经审查李德福可以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该卷宗中土地使用证是颁发给曹某二的;3、笔录第四页在关于双方共同债务质证时,原告主张曾借钱修缮本案的争议房屋,被告曹某一对借钱一事表示已经还清,但被告曹某一并没有否认借款的用途这一事实,从这点可以看出本案的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了投资,应当是共同共有。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原告在重修房屋时进行了投资有异议,二被告认为曹某一对借款用途没有说清楚,因为曹某一欠曹某二的土地承包费至今没有偿还,曹某二修建房屋的时候需要资金向曹某一索要土地承包费,所以曹某一以外借款还曹某二。
对李德福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及土地使用证在1996年颁发给曹某二均无异议。
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2014年9月5日泰来县平洋镇树明家具店收据一份,证实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一办理离婚案件过程中涉及到本案的房屋问题所提交的证据,但是由于上次是离婚案件,并没有对房屋的证据进行质证,本次庭审因为是针对房屋,所以出示,用以证实收材料款10500.00元,证实李某对本案的争议房屋在建设过程中有投入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目的也有异议,认为出具票据个体应该出庭接受质证。
被告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泰来县义合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争议的房屋实际价值。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义合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权对房屋进行作价。
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本院调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曹某一、曹某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证据1、许XX证人证言,证明:1、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一直都是曹某二所有的事实;2、曹某二与曹某一经济独立的事实;3、曹某二建房时曾向两个女儿借款,每人借款5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原告表示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直接的亲属关系,因此关于证人证实本案争议的权属问题,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另外该证人强调被告曹某一与原告李某经常借用曹某二夫妇的钱,同时四人共同生活在一起,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始终一居生活经济不独立的事实。
因证人与二被告有亲属关系,且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2、司XX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曹某二购买的建筑材料款的事实。
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原告本人已经认可在他家购买红瓦的事实,这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收据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本案争议房屋由本案的原告和各被告共同出资建成,所以原告主张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一原系夫妻关系。
被告曹某二与姜X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某一与被告曹某二系父子关系。
2014年李某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曹某一解除婚约关系,共同财产相互分割。
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依法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李某与曹某一离婚。
判后李某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齐民二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泰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在涉及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一争议的房屋问题中,因房屋产权不明,存在争议,对该房屋暂不处理。
现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依法判令姜XX、被告曹某一、曹某二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00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被告曹某一与被告曹某二经济独立,且争议的房屋系曹某二出资修建,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2016年4月15日姜XX因病去世。
原告对姜XX因病去世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姜XX虽然去世但对争议的房屋仍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应由合法的继承人继承相应的份额,故原告仍坚持按照房屋四分之一的产权,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3000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一于199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一一直在两间土房居住。
1983年起姜XX与被告曹某二在第一粮种场部看管场部房屋,后姜XX与被告曹某二搬回平洋镇居住,因房屋居住面积小,于2007年8月份翻建86平方米的两间砖木结构房屋(即本案的争议房屋)。
建筑过程中由被告曹某一、曹某二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原告李某负责后勤保障工作。
竣工后由原告李某、姜XX、被告曹某一、曹某二共同在翻建的房屋居住。
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照。
土地使用证系1996年发放登记在被告曹某二名下。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单一的民事主体单独所有,也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有。
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一199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后,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于2007年8月份与姜XX、被告曹某二共同建造的房屋。
在建筑房屋过程中原告李某参与了诉争房屋的整个建造的过程,作出了相应的贡献。
结合原告李某购买装潢材料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李某为建造房屋出资的事实。
诉争房屋虽然未办理产权证照,但原告李某出资与姜XX、被告曹某一、曹某二共同建造行为构成了对诉争房屋的原始取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结合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姜XX,被告曹某一、曹某二建造的房屋为共同共有。
现原告李某与被告共有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请求对共有部分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一婚姻存续期间与姜XX、被告曹某二经济独立,未对房屋建造投资,因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属间接证据,且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双方经济独立事实,以及原告是否投资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未予认定,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间的共有房屋财产价格问题。
原告根据当地房屋市场价格和泰来县义合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诉争房屋的价格为120000.00元。
被告对该价格不认可,经释明后被告拒绝对诉争房屋的具体价格进行评估鉴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申请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参照本院咨询王贵森的调查意见,本院酌认定诉争房屋价格为120000.00元。
关于原、被告间共有财产如何分割。
由于建造诉争房屋各出资多少不明确,也无法查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现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一已依法判令离婚,原告李某已不是被告曹某一家庭成员,对其与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应在坚持上述分割原则的情况下进行分割。
因分割共有财产不能有损共有财产的价值,所以原告在不损害财产价值情况下,请求给付财产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姜XX现病故,其对共同建造的房屋仍享有相应的份额。
根据诉争房屋在当地价格约为120000.00元,原告李某对共同建造的房屋价值中享有30000.00元享有分割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一、曹某二给付房屋折价款30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立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庭审核实本院经合议后确定案由为共有权确认与共有物分割纠纷。
经征求原、被告双方就案由的意见,均无异议。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 、第9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一、曹某二共同给付原告李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0.00元,由被告曹某一、曹某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单一的民事主体单独所有,也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有。
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一199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后,为改善家庭居住条件于2007年8月份与姜XX、被告曹某二共同建造的房屋。
在建筑房屋过程中原告李某参与了诉争房屋的整个建造的过程,作出了相应的贡献。
结合原告李某购买装潢材料的收据,可以认定原告李某为建造房屋出资的事实。
诉争房屋虽然未办理产权证照,但原告李某出资与姜XX、被告曹某一、曹某二共同建造行为构成了对诉争房屋的原始取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结合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姜XX,被告曹某一、曹某二建造的房屋为共同共有。
现原告李某与被告共有关系已经终止,故原告请求对共有部分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一婚姻存续期间与姜XX、被告曹某二经济独立,未对房屋建造投资,因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属间接证据,且其证言不足以证实双方经济独立事实,以及原告是否投资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未予认定,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被告间的共有房屋财产价格问题。
原告根据当地房屋市场价格和泰来县义合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诉争房屋的价格为120000.00元。
被告对该价格不认可,经释明后被告拒绝对诉争房屋的具体价格进行评估鉴定。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申请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参照本院咨询王贵森的调查意见,本院酌认定诉争房屋价格为120000.00元。
关于原、被告间共有财产如何分割。
由于建造诉争房屋各出资多少不明确,也无法查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现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一已依法判令离婚,原告李某已不是被告曹某一家庭成员,对其与被告共同建造的房屋应在坚持上述分割原则的情况下进行分割。
因分割共有财产不能有损共有财产的价值,所以原告在不损害财产价值情况下,请求给付财产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姜XX现病故,其对共同建造的房屋仍享有相应的份额。
根据诉争房屋在当地价格约为120000.00元,原告李某对共同建造的房屋价值中享有30000.00元享有分割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一、曹某二给付房屋折价款30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立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根据庭审核实本院经合议后确定案由为共有权确认与共有物分割纠纷。
经征求原、被告双方就案由的意见,均无异议。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 、第9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一、曹某二共同给付原告李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50.00元,由被告曹某一、曹某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审判长:李礼
审判员:孙秀元
审判员:曹志发
书记员:王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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